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鳳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1、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訴書原記載4月底、5月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某日,媒介前往其店內消費之男客陳凌祥與店內服務女子周小慧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容留周小慧在店內與陳凌祥從事性交易行為;2、於108年4月12日下午4、5時許,媒介前往其店內消費之男客陳凌祥與店內服務女子黃桂群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容留黃桂群在店內與陳凌祥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經營模式乃約定全餐方案為時間100分鐘,而從事按摩及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即按摩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俗稱半套),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甲○○媒介男客陳凌祥與店內女子並容留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陳凌祥收取1,900元,其中500元交給服務小姐,1,400元則由1樓櫃臺甲○○取得,共計甲○○共取得2800元。嗣於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一組及成功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00017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在「欣宜養生館」2樓第5間包廂內查獲黃桂群與陳凌祥從事性交易,並查扣使用過衛生紙1件、潤滑液1個、監視器主機1台、○○○養生館交易明細161張、日報表12張、筆記本1張及現金22萬元9,400元(其中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桂群、陳凌祥、林冬花、周小慧、謝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馬鈞騰、簡鏡倫、洪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00017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員工規則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件、潤滑液1個、監視器主機1台、○○○養生館交易明細161張、日報表12張、筆記本1張及現金22萬元9,400元(其中28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