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瑋民、吳賢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吳賢洙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莊偉德 黃士益 賴冠瑜 陳正澔 游心妤 游聖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瑋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 吳賢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偉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冠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心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聖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犯罪事實 一、黃瑋民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稱「大陸貴州北萬壽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使不法款項得以順利換匯,並規避管制大陸地區金融管制系統嚴格限制帳戶匯款及領款金額,及避免偵查機關循金流查悉上游,因而與黃瑋民相約以GASH遊戲點數換匯之方式洗錢,其方式為:由前開大陸公司將不法款項存入黃瑋民提供之臺灣帳戶內,再由黃瑋民將該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復將GASH遊戲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黃瑋民從中則抽取0.5%之佣金作為報酬。黃瑋民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竟與上開自稱「大陸貴州北萬壽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於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設立瑞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簡稱瑞麗公司),並以該瑞麗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 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以前開瑞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連結易 沛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將產生虛擬帳戶之網址以微信方式提供予前開大陸公司員工,該大陸公司員工即以黃瑋民提供之虛擬帳戶設為「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T.BK9999.NET)」之會員賭金匯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賭金後,復由黃瑋民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慶每週一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再持現金在高雄市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予創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兆公司)用以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以此方式進行掩飾、隱匿賭博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尤浚豪(另行審結)、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等8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賢洙負責招募、訓練賭博機房之成員,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提供賭博機房租金、購買設備及成員薪資等費用,及由不詳之賭博網站遊戲商分工負責架設及維護「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T.BK9999.NET)等事宜。謀議既定,吳賢洙即指示莊偉德、黃士益於107年1月14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租得該址之房屋作為 賭博機房,吳賢洙再負責申設該處無線網路及購買供賭博機房使用之電腦、手機。並邀約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瑜」、「小胖」等人加入上開團體。其模式為由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尤浚豪、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書瑜」、「小胖」等機房人員於Facebook與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群組及社群網站張貼「遊戲項目投資」之廣告訊息,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注,並教導註冊、儲值,而獲取招攬賭客的佣金,渠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7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 遭警搜索期間,以前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以通訊軟體帳號及電話招攬熊明源、劉欣宜、郭有福、王鈺琪、劉立涵、張偉傑、曾璽文參與賭博。嗣於107年3月15日,警方持票在前開賭博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熊明源、劉欣宜、郭有福、劉立涵、張偉傑、曾璽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瑋民固坦承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虛擬帳戶予該大陸公司,並將匯入伊前開帳戶之款項領出現金後,再匯入創兆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交付予該大陸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墾丁遇到一位叫「小客」(音同)的人,說他們大陸那邊客戶需要GASH點數卡,問我有無辦法幫他們找到專門提供點數卡的人,我就答應他,上網找了創兆公司,一開始網路上有負責聯繫之黃先生,我打電話找黃先生跟他說我需要點數卡,我與黃先生接洽完後,就是我跟黃先生拿點數卡,他用微信發給我,我再發到大陸那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黃瑋民是受到小客之委託,在台灣代購點數卡,費用部分小客會匯到黃瑋民之瑞麗公司,黃瑋民提領現金匯款到創兆公司購買點數,待取得點數卡之後,將點數卡編號以微信傳送EXCEL 表格到大陸交貨,此部分創兆公司都有開發票給瑞麗公司,都是合法的真實買賣,與其餘被告之詐欺或賭博行為均無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賢洙等人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陸續招募被告莊偉德等人共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並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處所作為據點(即本案賭博機房),以及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方式,係先由被告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尤浚豪、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書瑜」、「小胖」等機房人員於Facebook與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群組及社群網站張貼「遊戲項目投資」之廣告訊息,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注,讓不特定賭客得透過繳納賭金所換取之相對應虛擬點數進行網路賭博遊戲等情,為被告黃瑋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證人熊明源、劉立涵、曾璽文、郭有福匯款證明各1份、業績表及盈餘分配表2份、登入帳號、密碼資料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幀、宜蘭市○○路0 段000號3樓手繪平面圖1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教戰守冊1 份、設備支出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函2件(熊明源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7年3月3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所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旺旺千 元VIP群-LINE訊息翻拍照片1幀、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2914號函1份等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黃瑋民固辯稱不知其經手、交付或轉匯之款項係非法網路賭博之賭金,惟查: ⑴按我國現行法令所指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而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10億元者。又所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其常見定義為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留存紀錄以維自身權益之理,蓋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乙節,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必定知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之理。是以,本案被告黃瑋民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易沛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以前開瑞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連結易沛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將產生虛擬帳戶之網址以微信方式提供予前開大陸公司員工,該大陸公司員工即以黃瑋民提供之虛擬帳戶設為「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T.BK9999.NET)」之會員賭金匯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賭金後,復由黃瑋民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慶每週一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再持現金在高雄市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予創兆公司用以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且被告黃瑋民竟對其與該大陸公司往來之金額不清楚,沒有記帳,業與常情顯有未合,衡諸被告黃瑋民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中資金移轉明確之重要性難謂不知,理應採行開立收據、請收款方簽收等足以佐證實際移轉金額、交付日期等措施,方不違常情,則依被告黃瑋民輕率以交付具體數量不詳現金、未製作紀錄之方式移轉所收取款項購得之GASH點數儲值密碼給該大陸公司乙節,堪信被告黃瑋民與收款方即該大陸公司間,確存有明顯不同於一般客戶之特殊信賴、合作關係,而係刻意透過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購買GASH點數後,再將該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該大陸公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故被告黃瑋民就其所收取、移轉之款項係不法所得賭金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⑵就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而言,若無掩飾隱匿金流之必要,大 可由該「大陸貴州北萬壽菊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黃瑋民提供之帳戶,或由被告黃瑋民直接自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創兆公司帳戶,惟本件被告黃瑋民卻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先以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設立虛擬帳戶之方式,使前開大陸公司得以將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復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成現金,再每週以數百萬元之現金臨櫃匯款至創兆公司,其交易模式顯與常情相違,可認被告黃瑋民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瑋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偉德、尤浚豪、游心妤、游聖夫、證人熊明源、劉欣宜、郭有福、王鈺琪、劉立涵、張偉傑、曾璽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吳賢洙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證人郭有福、王鈺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 通訊監察法第5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 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是若私人並非基於國家機關之授意,而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截錄通訊內容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通訊內容,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查卷附證人郭有福、王鈺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乃是證人郭有福、王鈺琪主動提供作為證據,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明源、劉欣宜、郭有福、王鈺琪、劉立涵、張偉傑、曾璽文分別於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熊明源、劉立涵、曾璽文、郭有福匯款證明各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7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2日12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業績表及盈餘分配表2份、登入帳號、密碼資料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幀、宜蘭市○○路0 段000號3樓手繪平面圖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35幀、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5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教戰守冊1份、設備支 出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函2件(熊明源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7年3月3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所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旺旺千元VIP群-LINE訊息翻拍照片1幀、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2914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稽, 足徵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涉犯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年度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不特定賭客收取之賭金,於匯入被告黃瑋民以瑞麗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既係先由被告黃瑋民或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慶,每周一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存款全數領出,再持現金在高雄市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予創兆公司用以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是被告黃瑋民顯以此方式進行掩飾、隱匿本案非法經營賭博網站所得賭金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相合。 ⒉核被告黃瑋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黃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貴州北萬壽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瑋民多次以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瑋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瑋民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且申設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之虛擬帳戶連結,用以收受不特定賭客之所繳納賭金,並於提領該等賭金後,再由被告黃瑋民將該款項全部領出,再持現金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回前開大陸公司員工,隱匿不法所得賭金之去向、所在,藉此從不法所得賭金中抽取報酬利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瑋民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黃瑋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黃瑋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吳賢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任何人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者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賢洙等7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 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賢洙自107年1月14日起、其餘被告各別自受僱於被告吳賢洙之時起,均至107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手段也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吳賢洙等7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皆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莊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冠瑜前因公共危險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前所犯分別係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藥事法案件,與本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2人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莊偉德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賴冠瑜有殺人未遂前科,被告吳賢洙有殺人未遂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吳賢洙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由被告吳賢洙擔任賭博網站機房負責人,聘僱員工、承租房屋籌組機房,參與犯罪的情節最重,其餘被告則是受僱擔任機房員工對外招攬賭博網站會員,受僱期間短暫,渠等所為顯已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賢洙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莊偉德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被告賴冠瑜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被告黃士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被告陳正澔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游心妤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游聖夫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詳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瑋民與自稱「大陸貴州北萬壽菊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瑋民於106年11月9日設立瑞麗公司,並以該瑞麗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 第三方支付業者易沛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以前開瑞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連結易沛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將產生虛擬帳戶之網址以微信方式提供予前開大陸公司員工,該大陸公司員工即以黃瑋民提供之虛擬帳戶設為「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T.BK9999.NET)」之會員賭金匯款帳戶,是本案被告黃瑋民所犯洗錢標的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7855元(計算式:易沛公司提供之198萬7935元+瑞麗公司帳 戶餘額1萬99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11,被告吳賢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堪認前開物品均屬於被告吳賢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賢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搜索 現場所扣得之現金3萬2577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偉德 於警詢時自述所收取薪資為每個月2萬元,共領2個月;被告黃士益警詢時自述所收取薪資為每個月7萬元,共領2個月;被告賴冠瑜警詢時自述所收取薪資為3萬元;被告游心妤警 詢時自述共收取薪資為10萬元;被告游聖夫警詢時自述共收取薪資為5萬元等語,即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照各被 告於警訊所述之薪資來估算各被告犯罪期間的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吳賢洙之辯護人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當中第十九項關於skype群組幹部討論區及第二 十項群組團結一心齊力斷金二部分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吳賢洙等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尤浚豪、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等8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游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吳賢洙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負責採買、招募、訓練及管理詐騙機房之成員,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提供詐騙機房租金、購買設備及成員薪資等費用,及由不詳之賭博網站遊戲商分工負責架設及維護「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T.BK9999.NET)等事宜。謀議既定,吳賢洙即指示莊偉德、黃士益於107年1月14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租得該址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吳賢洙 再負責申設該處無線網路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手機。繼而邀約招募賴冠瑜、尤浚豪、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瑜」、「小胖」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往上開詐騙機房,著手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騙行為。吳賢洙所屬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尤浚豪、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書瑜」、「小胖」等機房人員於Facebook與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群組及社群網站張貼「遊戲項目投資」之廣告訊息,先向民眾謊稱若民眾於配合之遊戲平台上註冊加入會員,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進行小額投資【最低投資金額為1000元】,即可快速獲利云云,使民眾陷於錯誤誤信為新興投資項目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資金額,待繳款完成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遊戲平台之聊天介面及LINE通訊軟體向民眾謊稱其投資之金額已轉換為線上博奕網站之點數,將有分析師教授如何下注賺錢云云,遭騙民眾始悉所謂「投資」實為購買線上博奕網站之彩金,且依該分析師指示下注後,其所有點數隨即輸去,民眾始悉受騙。渠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7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遭警 搜索期間,以前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詐騙熊明源、劉欣宜、郭有福、王鈺琪、劉立涵、張偉傑、曾璽文。嗣於107年3月15日,警方持票在前開詐騙機房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賢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賢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熊明源、劉立涵、張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郭有福、劉欣宜、王鈺琪、曾璽文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熊明源之存摺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劉立涵、曾璽文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有福、張偉傑、王鈺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及電腦、教戰手冊、被害人名冊、帳冊、薪資表等資料、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初步勘查報告2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均辯稱:坦承賭博,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36頁)。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吳賢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從該次之犯罪、參與之模式觀之,被告吳賢洙、莊偉德、賴冠瑜、黃士益、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等人僅係時間短暫、臨時組成之共同犯罪,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⑶而揆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賢洙有公訴意旨所指從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活動,尚無從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關於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雖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熊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只是單純給一個連結,然後教伊如何進去這個網站賭博,只是單純給建議,要不要採納取決予自己,因為伊把1千元玩完 後發現是賭博網站,因為想要把輸的錢贏回來,所以再投3千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時候,被加入到一個LINE群組,LINE群組是說參加他們遊戲可以賺錢,然後有一個網址,要我們點進去說玩遊戲就可以跟著他們賺錢,進去網站之後我才發現是賭博網站,網站網址是TT.BK9999.NET 名稱是「銀河娛樂城」,對方跟我說,他有分析師會跟我說如何下注,所以後來我才在這個賭博網站玩一個叫「真人娛樂SA」是在玩普克牌押大小,按照他們教我的下注,但是我覺得分析師玩押大小並沒有很準,分析師的建議只是參考而已,我並沒有全部都依照他們的建議去做,是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是賭博網站,但在那之前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太對勁,我就想說可能是,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立涵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有人加我的 LINE 說可以賺錢,然後就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要我註冊,註冊完給他帳號,他會給我一個匯款帳號,叫我先儲值才可以再加入會員,該網站進去之後我才發現是賭博網站,網址我忘了,但是網站網址是TT.BK9999.NET名 稱是「銀河娛樂城」,然後有一個聊天室,對方跟我說,他有分析師會跟我說如何下注,所以後來我才在這個賭博網站玩一個叫「真人娛樂SA」是在玩百家樂押莊家跟閒家,按照他們教我的下注,但是我覺得分析師講得很不準,都是輸的,一直有人叫我再放更多的金錢,叫我放五萬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有種被騙的感覺,但是又想把輸掉的錢贏回來,所以又陸續匯了好幾千塊,總共損失9000元;對方後來就將我加入旺旺千元VIP群的群組,他們在群 組說要點百家樂,要如何下注時,這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賭博,該群組有固定2、3個人在報明牌,其中有叫「鋒哥」、「長腿女王」、「紫霞仙子」,他們就是固定每天下午3點、6點、9點,他們會在群組叫我們進該網頁的哪一個 廳,在該廳該牌局會叫我們下閒或下莊,我就只有跟著下一次而已,一注最低100元,我有贏有輸,但最後輸完了 ,我下注幾次忘記了,我在一個月下注的,之後我輸完後還是有留在該群組,但他們在群組有說他們的分析師報的牌的機率很高,但也是有人會輸錢,我覺得怪怪的,他們的分析師應該是隨便報牌的,所以我就退出了(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璽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從網路上由陌生的訊息,是說他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會有網路分析師之類,可以運用他們自己有的程式,可以破解網路遊戲賭城的程式,只要依照他們的方式押注,就很高機會可以把賭金贏回來,甚至可以換回台幣。我不清楚玩法,我只知道押莊或押閒這兩個,下注一次最低新台幣100元,押莊贏的話賠率是1賠1,押閒贏的話賠率是1比0.98。因為照著對方的建議下注會輸,所以我都照自己的想法下注,但最後還是輸光。我看到這個網頁,寫銀河娛樂城、百家樂、體育上線中,及體育博彩、撲克牌圖樣這些,我一看就知道是賭博,因對方說可以破解裡面的程式、可以獲利,我才儲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4頁),足證告訴人等均已進入該網站,而該網站寫明銀河娛樂城、百家樂、體育上線中,及體育博彩、撲克牌圖樣之字樣,顯然為賭博網站無誤。 ②而依據卷附之網頁翻拍照片,該網站顯示為「賭博博弈」,縱參與者係被「投資」為名吸引進入,惟進入網站後,即可認知係賭博網站,不可能誤認係金融商品之投資,倘仍願註冊、儲值遊玩,即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相關參與者均明知為賭博始加入會員而繳款,並非加入會員後始知悉,且繳款金額轉為線上彩金,並無減損其財產上利益,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熊明源等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等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確有為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涉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吳賢洙、莊偉德、黃士益、賴冠瑜、陳正澔、游心妤、游聖夫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腦主機 12台 2 電腦螢幕 24台 3 監視器螢幕 2台 4 ASUS手機 3支 5 教戰守則 3本 6 硬碟 1個 7 甜心百家行銷建議 1冊 8 SIM卡 8張 9 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0 鍵盤 11個 11 電腦電源線 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