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張文愷
- 被告曾俊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偉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清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偉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樓「啟勝工程行」 之負責人,並僱有藍偉倫(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莊國松( 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李豐鈞(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鄭武勇(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 定)等員工從事挖土機駕駛、貨車駕駛等工作,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啟勝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俊偉與藍偉倫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間起至105年8月25日間,由曾俊偉指示藍偉倫駕駛3.5噸貨 車將「啟勝工程行」在各處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磚頭、混凝土、床墊、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曾俊偉之父曾慶裕(已歿)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復 由曾俊偉進行分類後,將可回收變賣之塑膠類、鐵類廢棄物撿出出售,其餘之物請清運業者處理,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曾俊偉與藍偉倫、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間,由曾俊偉指示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駕駛3.5噸貨車將「啟勝工程行 」在各處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石頭、磚頭、馬桶、鷹架保護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曾慶裕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再由藍偉倫或其他臨時工在現場進行分類,將可回收變賣之塑膠類、鐵類、木材廢棄物撿出出售,藍偉倫再駕駛挖土機將其餘之物整平,或由曾俊偉駕駛挖土機埋在原地,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嗣於107年2、3月間,因上開地號土地已堆滿廢棄物,曾俊 偉乃輾轉徵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之 同意後,自107年3月間起,曾俊偉即與藍偉倫、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偉指示李豐鈞、鄭武勇、莊國松、藍偉倫駕駛3.5噸貨車將「啟勝工 程行」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大量磚、木板、工地防塵網及生活垃圾、保麗龍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再由藍偉倫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進行 分類,將可回收變賣之鋼筋、水管等物撿出出售,再將其餘之物整平,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迨於107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宜蘭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共計84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 745.2公噸,而查悉上情。 (四)嗣曾俊偉為應付前開環保局稽查,欲將堆置在前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置他處,竟不思以合 法方式清運,又指示鄭武勇撥打電話聯絡友人林清水請求提供其父親林吉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林清水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曾俊偉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曾俊偉與李豐鈞、鄭武勇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由曾俊偉指示鄭武勇、李豐鈞駕駛3.5噸貨車將前揭堆置在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其中90公噸移至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迨 於翌(30)日復遭宜蘭縣環保局人員發現上情。又於107年5月17日,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堆置一般廢棄物數量共計134.6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01.96公噸,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 物體數量共計1532.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296.8公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偉、林清水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8-14、20-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83-88頁、本院卷一第290、358頁、本院卷二第248、294、312、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偉倫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武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明育於偵查中、證人宋奕儒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國輝、鄭正乾、卓春華、張文通、林吉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5-36、41-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52-53、64-65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13-14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一第134、358-359頁、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68號卷二第8-18頁),並有宜蘭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3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1紙、稽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調查局卷第62-70、76-86、111、114頁),足認被告曾俊偉、林清水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規定於修正前併科罰金之上限為300萬元,修正後則為1500萬元,自應認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曾俊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曾俊偉與同案被告藍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與同案被告藍偉倫、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除將廢棄物載運至各該地點堆放以外,並均有對廢棄物進行分類或整平、掩埋之處理行為,渠等各該所為,自屬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曾俊偉與同案被告李豐鈞、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僅係為應付宜蘭縣環保局之稽查,而將原堆放在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堆放,渠等並未再為變更廢棄物內容特性或成分之處置,亦未進行掩埋或海洋棄置,依前揭說明,自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偉與同案被告李豐鈞、鄭武勇此部分所為亦屬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清水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曾俊偉與同案被告藍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藍偉倫、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載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李豐鈞、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所載各犯行內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於同一地點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所示4次犯行之間,時間有異、地點 不同,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曾俊偉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③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業於106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清水則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無證據顯示係在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後方開始,惟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確有部分(即104年8月19日後至105年8月25日所為)犯行係於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之,仍應成立累犯,是被告 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所載4次犯行及被告林清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均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曾俊偉、林清水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前揭諸罪,然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長期、大量承接相關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僅受友人之請託短暫提供土地供人暫置廢棄物者,其違反法令之惡性程度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林清水僅因受友人之請託而同意被告曾俊偉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堆置之時間甚短,復未因提供土地受有何利益,所為惡性實屬輕微,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最輕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林清水所為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俊偉以前揭方式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且歷時甚長,規模非小,被告林清水則提供土地供被告曾俊偉堆置廢棄物,所為均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曾俊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兒女需要扶養,及被告林清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離婚,暨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俊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清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偉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業主清除處理廢棄物,每滿載1台3.5噸的貨車,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 頁)。是以最優於被告曾俊偉之最低價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一般3.5噸的貨車可載重貨物1.3至1.5公噸,是亦以最優 於被告曾俊偉之最高載重1.5公噸為計算標準,估算其犯罪 所得: ⑴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經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 物數量共計201.96公噸,估計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6萬9280元。(201.96÷1.5×2000=269280)。 ⑵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經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 物數量共計2296.8公噸,估計其犯罪所得至少為306萬2400元。(2296.8÷1.5×2000=0000000) ⑶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經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數量共計745.2公噸,估計其犯罪 所得至少為99萬3600元。(745.2÷1.5×2000=993600) 爰依前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僅係為應付環保局之稽查,而將原堆置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移置部分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該次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即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規定者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須視個案狀況,判斷沒收是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以決定是否諭知沒收。查被告曾俊偉與同案被告藍偉倫、莊國松、李豐鈞、鄭武勇為前揭犯行,係利用「啟勝工程行」(由被告曾俊偉獨資設立)名下之3.5噸貨車及曾俊偉所有、靠行在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為載運工具,該等車輛均為被告曾俊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車輛價值甚高,且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曾俊偉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以下省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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