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雯琪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妙樂小吃部」內,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玻璃製酒杯1 個,猛力丟擲其同事告訴人許金銀,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割傷一處(長8 公分)、臉部割傷多處(長3 公分至1 公分)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金銀告訴被告游雯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