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昕 被 告 向生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加重誹謗(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基隆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各長8.5公分、寬4公分)刊登道歉啟事1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