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朝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3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朝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遺棄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