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12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5之2號前,適有詹幃畯騎乘車牌號碼五HX-168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路旁,其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不慎擦撞右側由詹幃畯所騎乘機車,導致詹幃畯所駕機車往右前方失控左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號青綠色小客車後,復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擠壓,而使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機車並再被往右前帶,致詹幃畯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詹幃畯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因腹部鈍性傷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詹幃畯之父乙○○、母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當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尚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是依前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77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揭犯行,辯稱:伊是正常路線行駛,是摩托車從後方撞擊,伊無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由路邊停放之HN-9765號自小客車車體左側有撞刮痕跡,極可能乃機車欲超車,通過被告行駛中貨車與路旁車輛時,因而擦刮到路旁車輛,因反作用力往前滑倒肇事。(2)被告自警訊、偵查、審理均否認有超越機車行駛之情形,供稱機車擬自後穿越,擦撞到右後方前輪倒地,而衡諸被告曳引車車損狀況,車身完整,僅右側車身後方護欄之安全燈外防護欄因撞擊導致變形、右後輪第一輪上檔泥板有破損及刮擦痕,右後輪第一輪有破損及刮擦痕,並有現場照片及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依種種跡證僅能認定機車在曳引機後方擦撞曳引車後輪肇事,而無被告超車之任何事證,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詹幃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而於同日十四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位於新莊市○○路65-2號前。新樹路略呈東西向,往東、西向車道寬各3.3、3.5公尺,並有未標註寬度路肩。重型機車(5HX-168,詹幃畯)車頭朝南、呈左倒,跨停於往東向車道與路肩間,前輪緊靠路旁停放之小客車;車後2.9公尺處之車道遺有散落物,更上游3.0公尺處則有刮地痕長度0.6公尺,且走向呈車道往路邊(即西北→東南),起點距離車道邊線0.3公尺。半聯結車(772-GZ,甲○○駕駛)位於機車下游(東)25.8公尺處之往東車道上,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5公尺(見96年度相字第1087號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尾燈與大牌掉落,車身右側後端外殼破損(見96年度偵字第26312號偵查卷第52-53頁),比對現場機車大牌與燈殼碎片、短深刮地痕跡(見同上卷第43頁上),足認機車後端係倒地狀態遭聯結車輪胎壓擠而往右前彈所致,應非一般行駛中追撞所得造成,此與拖車右外側第一輪輪胎尖銳刮損狀態符合(見同上偵卷第71-73頁)。又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兩條明顯擦觸痕(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下),高度約95公分(見同上偵卷第61頁),經警方鑑識與機車之車頭高度具一致性(見同上卷第13頁97.1.8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以機車往右前方失控之刮痕走向(見同卷第43頁下、第54頁),應認機車曾經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觸擊,因而往右前方失控左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青綠色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後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壓擠而使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參同前偵查卷第43頁上),機車並再被往右前帶,直至停止。現場肇事點上游(西側)路面靠近車道邊線有局部鋪面修補痕跡(見同卷第41-43頁),依上開跡證,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並行被害人所駕之機車。
(三)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擦撞路旁停放車號HN-9765號小客車致人車倒地云云。惟查,依現場處理警員拍攝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照片顯示,依車行方向,刮地痕出現之位置係在路旁停放車號HN-9765號小客車之前方(見26312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是尚難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擦撞到路旁停車而倒地。復查,設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進中直接撞擊該HN-9765號小客車,撞擊點板金應該是向內凹陷,而不是僅產生刮痕,而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車號HN-9765號小客車之車體僅有擦痕,並無明顯凹陷(見26312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本院卷第135頁上),被告所辯尚與現場跡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並未超車,係被害人從後撞其右後車輪云云,惟查,肇事地點新莊市○○路肇事之車道寬為3.3公尺,被告之曳引車車寬2.5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被告所駕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僅餘80公分,扣除二側行車間隔,若肇事當時,被告駕車在前,實難認被害人之機車有足夠之空間可以超越被告所駕之曳引車;次查,依被害人車損照片及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機車側邊及後方車殼破損並脫落,車頭、左後視鏡及左側煞車把手有擦刮痕,車前導流板前方有破損及刮擦痕,左側有破損及擦刮痕,前車輪煞車線外翻且有刮擦痕,機車右側車殼後方及支撐架有破損及刮擦痕、尾部車殼鬆脫,依上開車損狀況,被害人機車尾部嚴重碎裂,車牌被扯裂,散落於地,但機車前方則尚完整,依上開車損狀況,亦難認係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被告之曳引車;再審酌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為:腹部、左腹部有擦傷、左腹股溝有廣面皮下瘀血、右腹側部有廣面皮下瘀血,骨盆腔骨呈骨折狀、腰部和臀部、骨氐部均有廣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前部有裂傷等情(見相字卷第43、44頁),若係被害人追撞被告車輛,何以被害人身體之傷勢集中於下半身,應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曳引車擠壓身體下半身所致,足認本件係被告超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不慎擦撞右側由詹幃畯所騎乘機車,導致詹幃畯所駕機車往右前方失控左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號青綠色小客車後,復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擠壓,而使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否則何以被害人機車之前方車體狀況尚完整,而後方車損嚴重。至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至肇事地時,我看右後方照後鏡,發現有一部機車在我後方外側,我想讓對方過,於是我往內側一點,過沒多久,我看到那部機車與我車發生擦撞(左邊手把部位與我後輪擦撞),致人車倒地,...」、「我有看到對方(詹幃畯)是擦撞到我右側第三個輪子,當時對方往右邊倒地,我確定沒有壓到他。」(見相字卷第4頁96.9.2調查筆錄第一次、第7頁96.9.2調查筆錄第二次),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從右方後照鏡看到有1台機車從我的曳引車與路旁停放的車輛中間穿過,按著他就撞到我右後方的前輪倒地,...」(參相字卷第35頁96.9.3訊問筆錄),雖未提及超車之情節,惟查,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上開被告所述衡情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尚難以被告單方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本案認係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隨後被害人機車倒地碰撞路旁停車,再遭擠壓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經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依照肇事地之路寬曳引車寬機車車寬和機車倒地第一次所留下刮地痕在路面上之位置(見刑卷Pl5、P29照片)研判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隨後機車倒地碰撞路旁停車打轉時,再遭輾壓(機車尾燈碎片處)致死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認定關於輾壓部份,本院認係擠壓所造成,其餘認定與本院相同部分應屬可採。至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無法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實際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以下兩種情況均得導致本事故1.甲○○駕駛半聯結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並行之機車。2.詹幃畯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擦撞。以現有卷附各項跡證尚無法進一步判析前述兩種情況何者為真。」惟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擦撞之鑑定結果,應未參酌本件肇事車寬及車道寬度、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狀況暨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等情節,本院認不可採,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判決論罪欄已載明第276條第2項,法條欄誤繕為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經多次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為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