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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及違規行駛路肩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規避警方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輛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南方澳逃逸,行經蘇花改公路路口時右轉進入蘇花改台9丁線,在東澳隧道內違規行駛路肩3次,嗣在台9丁線南下112.7公里處自撞東岳隧道右側欄杆始停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被告從事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王清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貴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3罪)、6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11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王清貴於109年3月26日
    21時許,乘坐友人方惠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方惠玉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為警察攔停並查驗身分,詎王清貴恐因涉及
    他案而被員警查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及違
    規行駛路肩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
    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規避警方攔查,於同日21時7分
    許至21時12分許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趁隙駕
    駛前開車輛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
    南方澳逃逸,行經蘇花改公路路口時右轉進入蘇花改台9丁
    線,在東澳隧道內違規行駛路肩3次,嗣在台9丁線南下
    112.7公里處自撞東岳隧道右側欄杆而停車,在場執行勤務
    之員警當場發現後駕駛警車一路鳴笛示警追緝,並立即逮捕
    王清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惠玉、林東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21張、錄影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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