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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培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107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傅培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凱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自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友人住處飲用330cc啤
    酒4、5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旁時,因面有酒容,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
    分許對傅培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
    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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