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惠玲
- 當事人黃榮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榮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多許至晚上6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之某餐廳飲用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市東港路尋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沿 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快車道外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與黎明三路336巷巷口處附近,疏於 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吳仁鴻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吳仁鴻因而推撞同向在前由黃家豪所駕駛搭載另3名乘客亦在該處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車尾(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測 得黃榮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榮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家豪、吳仁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1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7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12、20至42、49、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5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4萬元,緩 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吳仁鴻、承保證人黃家豪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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