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姿文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姿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姿文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11點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000○○○○○路○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未依二段式左轉彎,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讓其先行,適左後方被害人張柏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蔡宜恬),行經該路段直行時,因反應不及,左閃後撞及路緣,被害人張柏彥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宜恬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方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駕駛機車逃逸現場。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民間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方姿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方姿文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張柏彥因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柏彥已撤回告訴)、告訴人蔡宜恬因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姿文固坦承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1點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000○○○○○路○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未依二段式左轉彎,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適後方被害人張柏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蔡宜恬),行經該路段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向左行駛後撞及路緣,被害人張柏彥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宜恬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在前行駛,當下發現張柏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後方駛來,自其左側車速很快得駛過去,後來直接左轉撞擊高架橋下方之路緣,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並未發生碰擊,當時並不知道車禍的發生與伊有關,以為是自撞,因認為有人有困難,即將機車停在路緣旁,並與另2名行駛在後方之機車騎士一同留在現場,看傷者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另2名騎士有說被害人表示是閃一部銀灰色的機車,伊的機車是黑色的,並非銀灰色,故完全沒有想到車禍發生係伊造成,後來伊與另2名騎士確認有人通報救護車及報警後,一起跟被害人及告訴人道別,伊才與另2名騎士一起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1點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000○○○○○路○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彎,由外側車道直接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讓其先行,適左後方有被害人張柏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蔡宜恬,行經該路段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60公里,而以約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致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方逕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反應不及,左閃後撞及路緣,被害人張柏彥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柏彥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蔡宜恬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75、99、103至104、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11頁、偵查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害人張柏彥因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柏彥已撤回告訴)、告訴人蔡宜恬因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足憑(見警詢卷第12至13、16至18、22至34頁;偵查卷第21至23、26至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自小客2152-D9從宜蘭縣五結鄉沿191線南往北直行,我開到191線與五結中路2段口時,前方有輛機車突然往左轉,我當時有往左邊閃避,當下撞到路緣後彈飛到五結中路上,對方有下車查看,過沒多久就離開現場‧‧‧‧‧與機車沒有發生擦撞」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車禍以後我從駕駛座出來,當時有點昏沉‧‧‧‧‧,當時有一個男騎士過來關心我們,跟我發生車禍的對方騎士我們沒有講到話,因為我們在後方,我不知道我閃的人是方姿文,因為當時我只知道我開車為了閃一部機車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機車騎士是誰,因為當時有4、5個人,車禍後蔡宜恬先被救護車送去博愛醫院,後來我則是被另一台救護車送去博愛醫院。蔡宜恬去醫院的時候我還在現場,男騎士幫我報警的人就跟我說因為他們有事情,他們要先走,我就謝謝他們並請他們先離開,但庭上方小姐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後來是我出院以後回警局看現場錄影帶,警方告訴我那位肇事者就是庭上的方小姐,監視器錄影上方小姐有在現場遠方看,她在我上救護車前就先離開,警察到場前方小姐就離開了。(問:你們有沒有要告方姿文肇事逃逸?)我本來有告她肇事逃逸,現在因為和解,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都不追究了。(問:對剛剛方姿文陳述有何意見?)因為有我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到當時方小姐沒有慢慢往內車道切,而是從外側車道走到路口後直接左轉,‧‧‧‧‧我當時開車時確實沒看到方姿文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簡單而言,我沒有看到她打方向燈,事實上她有沒有打,我不敢確定。我當時會跟現場機車騎士說『我是閃避銀色的機車才發生車禍』,那時因為我從後方看不到機車側身的顏色,但是當時方小姐外套、安全帽是銀色系的顏色,因為當時昏沉所以才會跟機車騎士這樣說。當時路口只有方姿文一台機車,沒有其他機車,所以我確定是閃避方小姐的機車才會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開在內側車道,方小姐是從外側車道到路口直接左轉,剛剛說的兩位機車男騎士都是,但是不是一人騎一台不清楚,他們兩位是事發前,都是行駛在我汽車的後方,但方小姐是在我汽車的前方。」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恬於警詢中證述「(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不太清楚。(問: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駕駛把車頭往左邊閃避,而撞到路口的路緣。(問:車禍發生後對方有無下車查看?有無留下聯絡資料?)對方有查看,但後來駕駛也都離開了。對方都沒留下資料。」等語(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禍發生,我好像昏過去,被張柏彥叫起來,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被張柏彥從副駕駛座抱起來,重機男騎士也有過來幫忙,所以我很確定重型機車男騎士有幫忙報警,但遠方有一個瘦瘦的女生沒有過來幫忙,只有看,也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關心,也沒有聽到她有去問男騎士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看後照鏡沒車後,因為欲左轉,慢慢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大概接近中間的時候,一輛自用車很快的從後面開過來,從伊左邊衝過去撞到左邊高架橋下面路邊的短水泥塊,伊與該自用小客車沒有發生任何擦撞,伊有停下機車在轉彎處,後方也有2台機車停下來,有在現場查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雖騎乘機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彎,而逕行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左轉,然其騎乘之機車未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或發生任何擦撞,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係直接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通過,再直接往前撞擊交岔路口高架橋下路緣水泥塊,被告見狀亦向前停放機車於交岔路口轉彎處路緣並下車查看,亦可認定。
(三)再依本院勘驗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2/21/2020/11:10:14秒畫面上方道路靠畫面左方車道處,出現一部機車(下稱A機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沿靠畫面左方車道往畫面下方移動,機車後方遠處靠畫面右方車道處有另一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證人即告訴人張柏彥所駕車輛〉),一同沿靠畫面右方車道往畫面下方移動,A機車繼續行駛通過畫面上方道路路口停止線後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於顯示時間11:10:23秒時,A機車開始向畫面右方偏斜,此時B車仍未通過畫面上方道路路口處,顯示時間11:10:24秒時,A機車持續畫面右方偏斜,此時B車已通過畫面上方道路路口處,同樣開始畫面右方偏斜,另可見B車後方之左方車道處有一部機車(下稱C機車),右方車道有另一部機車(下稱D機車)同樣沿車道往畫面下方行駛,顯示時間11:10:25秒時B車自A機車左方超越A機車,繼續右偏斜行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顯示時間11:10:26秒時,B車駛至畫面右方道路靠畫面下方處撞上路緣後,向畫面右方飛出,於顯示時間11:10:27秒時,A機車減速後停於畫面十字路口中間靠右處,於顯示時間11:10:28秒時,B車飛出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A機車停於該處,可見A機車車身顏色為深色,騎士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灰黃色系外套,騎士掀開安全帽面罩(可見該人即為被告)朝B車方向觀看,C機車、D機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通過路口後,轉向畫面右方道路後,減速往B車消失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0:35秒時,被告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撥動方式稍微往B車消失方向前進後停止,於顯示時間11:10:39秒時,D機車停於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長方形牌面標誌附近,C機車繼續往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方向移動,被告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撥動之方式同樣往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處移動,於顯示時間11:10:35秒時,C機車停於D機車左側,於顯示時間11:10:45秒時,被告停止移動後,繼續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撥動之方式往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處移動,D機車騎士離開機車往B車消失方向移動,此時原停於畫面右方道路靠畫面上方車道旁之自小貨車走下一人(下稱E男),向畫面右方移動後,站於車道旁往B車消失方向觀看,於顯示時間11:10:50秒時,D機車騎士停於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旁,被告停止移動後,繼續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撥動之方式往畫面右方下方路緣處移動,於顯示時間11:10:59秒時,被告將機車停於畫面下方路緣警示標誌處附近,往B車消失方向稍微移動後,停於C機車停放處附近,D機車騎士在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旁處走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未曾發生任何碰撞,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車輛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左方超越後,繼續向左偏斜行駛再撞擊路緣,被告即停下機車往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車輛方向觀看,後方2部機車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即停於路緣處,被告亦將機車停於路緣處。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1:00被告仍站於C機車停放處附近,被告似有與C機車騎士交談,D機車騎士於畫面右方道路走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1:23秒至11:11:38秒被告持續站於C機車停放處附近,C機車騎士仍坐於C機車上,D機車騎士與E男於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附近走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1:39秒E男開始往畫面下方道路左側車道方向移動,D機車騎士亦緊隨往該方向跑步移動,於顯示時間11:11:50秒時,E男與D機車騎士走出畫面下方道路左側車道,站於路旁,期間被告站於C機車停放處附近面向C機車騎士,C機車騎士仍坐於機車上,兩人似有交談,被告面向C車騎士手部持續有揮舞動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2:11秒,D機車騎士自畫面下方左側車道往被告與C機車騎士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2:24秒時,站於被告與C機車騎士旁,三人似有交談,期間三人均站於該處。於顯示時間11:12:47秒時,被告舉起右手朝畫面右側方向指,C機車與D機車騎士均往被告手指方向觀看,於顯示時間11:12:52秒時,被告將手放下後,三人持續於該處,似有交談,被告期間手部不時有舉起揮舞動作。‧‧‧‧‧‧‧‧‧‧,於顯示時間11:13:25秒時,E男自畫面左方車道外走出,站至畫面左方車道旁,被告坐上機車以雙腳撥動方式將機車移動往更靠近路緣處,往C機車、D機車騎士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3:39秒時,被告走至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之方向後站於監視畫面最右方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3:45秒E男似以右手持手機通話自畫面左方車道處往畫面右方車道方向移動,期間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仍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處。於顯示時間11:14:02秒時,E男站於被告停放機車處後方,於顯示時間11:14:09秒時,E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後,站於C機車停放處附近,期間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仍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處。於顯示時間11:14:24秒時,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開始往畫面左方稍微移動,E男隨即往三人方向移動,四人似有交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4:36秒至11:15:52秒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E男均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期間四人四處走動,並似有交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5:53秒至11:16:36秒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E男開始往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機車停放處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5:57秒時,被告走至其停放之機車旁短暫停留後,往C機車、D機車騎士、E男所站位置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6:06秒時,被告站於C機車、D機車騎士附近,三人似有交談,‧‧‧‧‧。於顯示時間11:16:24秒時,C機車、D機車騎士中一人開始往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處移動,於顯示時間11:16:33秒時,C、D機車騎士中另一名騎士與E男一起往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移動,被告隨即同往該方向移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6:37秒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E男均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於顯示時間11:16:43秒時,有一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從該自小客車旁一人(下稱G男),起身站於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與C機車、D機車騎士交談,於顯示時間11:16:53秒時,被告開始往G男方向移動於顯示時間11:16:59秒時,走至G男旁邊,三人似有交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7:00秒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G男均站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交談,E男站於較遠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7:14秒被告與C機車、D機車騎士開始往畫面右方道路下方路緣機車停放處方向移動,G男蹲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於顯示時間11:17:25秒時,被告走至其停放之機車旁,C機車、D機車騎士先後走至機車停放處,三人均站立於機車停放處旁似有交談,並不時朝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觀看,期間E男、G男仍於原處位置附近‧‧‧‧‧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8:47秒被告開始往其停放機車處移動後坐上機車,以雙腳撥動方式後退後,轉向騎往畫面下方道路,於顯示時間11:19:01秒時,消失於畫面,C機車、D機車騎士同坐上機車,於顯示時間11:19:18秒時,先後開始往畫面右方道路移動,於顯示時間11:19:24秒時,E男出現於畫面右方即B車消失方向附近,於顯示時間C機車、D機車11:19:39秒時,消失於畫面,期間G男仍蹲於原處、E男站於原處‧‧‧‧‧。勘驗結果: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1:10:27秒,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張柏彥肇事撞擊地點之道路路緣旁,有下車與另兩名騎士、另一名持用手機之人及另一名男子交談,直至監視畫面顯示11:19:01秒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被告供述:C機車、D機車騎士就是伊所稱另2名停下之機車騎士,E男是報案人,G男應該是被害人張柏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1:10:27秒,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張柏彥肇事撞擊地點之道路路緣旁,並下車與另2名騎士、另1名持用手機之人及另1名男子交談,且有向前查看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禍撞擊情形,靠近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處,直至監視畫面顯示11:19:01秒被告始與另2名騎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故被告於車禍後立即停車留於現場,在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處與另2名騎士談論車禍情形,期間並有人持手機報警,被告與另2名機車騎士於現場停留時間近9分鐘之久始離開。經核,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騎乘機車在前,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後方駛來,從被告所騎機車左側通過後直接撞擊交岔路口路緣水泥塊,被告即停留於交岔路口下車查看,後方其他2名騎士因見到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撞擊路緣水泥塊亦停於交岔路口下車查看,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見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自行撞擊而出於救助或好奇之心停下觀看,能否據此認定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路緣水泥塊,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將所騎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路緣後有下車,與另2名騎士及報案人等持續交談,並靠近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處,站立於被害人張柏彥所在位置附近,然當場被害人張柏彥並未以具體之言語或行為示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或攔阻被告離去,故被告亦無從由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路緣水泥塊之外在表現瞭解其違規左轉行為實係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路緣之肇因。況被告係將機車停於該肇事交岔路口路緣,且下車與在場人交談,並在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附近,且係被害人張柏彥視線所及範圍,若被告知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其有關,而欲逃逸,焉有於發現車禍後直接將所騎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路緣,並下車與在場人交談,且不避諱與被害人張柏彥接觸,停留肇事現場達近9分鐘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才會停留後離開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
(四)再觀諸被告所稱:伊發現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後方駛來通過伊左側後撞擊交岔路口路緣水泥塊,即停於交岔路口路緣附近,有聽到被害人張柏彥跟1名騎士表示是為了閃避一台銀灰色機車,騎士也有來詢問伊有無看到那部銀灰色機車,伊機車是黑色的,伊即表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知我不知道我閃的人是方姿文,因為當時我只知道我開車為了閃一部機車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機車騎士是誰,因為當時有4、5個人,‧‧‧‧‧」、「我當時會跟現場機車騎士說『我是閃避銀色的機車才發生車禍』,那時因為我從後方看不到機車側身的顏色,但是當時方小姐外套、安全帽是銀色系的顏色,因為當時昏沉所以才會跟機車騎士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後方駛來通過伊左側後撞擊交岔路口路緣水泥塊後即停車並下車停留於肇事現場,確聽聞被害人張柏彥表示係為閃避一台「銀灰色」機車而撞擊交岔路口路緣水泥塊,而被告所騎乘機車顏色為黑色,有被害人張柏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被告機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2至24、32至33頁),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張柏彥有表示係閃避一台銀灰色機車始撞擊路緣水泥塊,伊機車是黑色,故不知車禍與伊有關乙節應為真實。況證人即被害人張柏彥於偵查中亦證述「(問:方姿文知不知道你是閃她的車才會發生車禍?)因為當時沒有講到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聽聞被害人張柏彥係為閃避銀灰色機車而撞擊交岔路口路緣水泥塊,因被告機車為黑色,實無從知悉自己為車禍發生之肇因,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姿文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11點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000○○○○○路○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彎,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讓其先行,適左後方張柏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蔡宜恬),行經該路段直行時,因反應不及,左閃後撞及路緣,被害人張柏彥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柏彥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蔡宜恬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宜恬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宜恬告訴被告方姿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方姿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方姿文與告訴人蔡宜恬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宜恬並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方姿文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83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方姿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