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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7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接獲報案,指稱聲請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性侵被害人BT000-A109058(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被害人之友人前往現場向被告質問,雙方發生扭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蘇建雄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以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聲請人、證人楊書銓、被害人BT000-A109058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聲請提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並不是在現場被看到,並非現行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云云。然參與本案逮捕過程之員警蘇建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係因被害人BT000-A109058在中華路2之1號被告店內指認說被告是在那個地方跟被害人BT000-A109058發生關係,是在現場指認,因為在現場時,被害人BT000-A109058跟證人楊書銓都說是被告對被害人BT000-A109058做性侵的動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一、被追呼為犯罪人」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等語。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逮捕機關係依被害人BT000-A109058之指述、證人楊書銓之證述,且聲請人於行為後未離開現場等情,認聲請人屬準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準現行犯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