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 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誌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誌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誌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就施用時間原記載108年8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在羅東博愛醫院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