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正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三九七巷二六號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旻書律師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朱陳錫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四七之一號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一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丙○○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核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台貿二村巷口從事埋設台電電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上開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開始施工,被告丙○○明知在施工前應注意工地四周通行人車之安全,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工地完全封閉,而留一缺口,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駕駛BJ─○四二號大貨車進入該工地載運廢土而停放路中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在大貨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防他車追撞,致原告之子李翠龍所駕駛之二四二─六○五一號小貨車撞擊上開貨車之尾部,李翠龍因而受重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日上午六時四十分死亡。被告丙○○、丁○○均經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殯葬費:三十五萬三千元。㈡醫藥費:二萬五千元整。㈢扶養費用:六十二萬三千元。㈣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一千元。
三、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扶養費用:八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㈡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四、原告自始均不知被告丙○○及被告全城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及應負責任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件開庭時,經被告丙○○告知,始知其遭有罪判決,並已入監服刑完畢。姑不論原告未曾見過判決書,縱使有閱覽該判決,亦不知被告丙○○未善盡工地管理責任之不作為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刑事開庭時原告雖曾到庭,然如律師之專業都未必能明瞭法院調查之意義及目的,原告又如何知悉?故不應以原告曾到庭應訊即認原告當時即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詢問訴訟代理人,方知其二人亦屬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時效。又原告雖曾對被告丁○○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然當時只是懷疑警方告知之被告丁○○涉有重嫌,暫以丁○○為請求之對象,況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後,原告因信賴法院之判決而未再對被告丁○○訴究,依信賴保護之原則,尚難謂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應負責任人,故原告雖曾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利已罹時效而消滅於法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及全城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本件在新莊市○○路尾及五股工業區間埋設電攬管線工程,係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再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服務中心轉包於全城公司,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首次為全城公司劉建南臨時僱請駕駛大貨車至前開工地,為其載運工程廢土,既非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非現場施工人員,是不論係「施工安全衛生」甚或「注意工地週圍交通往來之安全事宜」,依法均非被告業務職掌範圍。故工地之安全圍籬、警示燈乃至安全錐等安全設置之擺設均是由工地之監工、工地主任自行或指示其他工作人員負責擺放,被告丁○○並無從事上述行為之義務存在。況當時工地現場已依規定掩護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措施,而被告丁○○於等候裝載廢土時,亦已打亮車燈,已盡注意義務。
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害人李翠龍之死亡結果,且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等過失所肇致,是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有本件損害,並認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更於八十三年七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二人之賠償損害請求,足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已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遲至八十六年始再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全城公司、丙○○部分:
⑴被告丁○○、丙○○,均非受僱於被告全城公司,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分別受僱於權庭企業有限公司、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貿有工程有限公司等,至訴外人劉建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雖稱係被告全城公司「派」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然劉建南與被告全城公司間係轉包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劉建南為工地負責人,從而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應依僱用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所誤。
⑵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訴請求賠償,後撤回起訴,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收訖被告丙○○之刑事判決書,故原告縱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丁○○等過失致死案卷(下稱過失致死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下稱附民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全城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施工時,被告丙○○疏未注意將工地完全封閉,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駕駛大貨車進入該工地載運廢土時,亦疏未注意在大貨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之子李翠龍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上開貨車之尾部,李翠龍因而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乙○○為李翠龍之父、母,被告依法均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一百六十萬一千元、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一三─二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過失致死案全卷參酌,惟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知悉李翠龍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由被告丁○○駕駛大貨車之後方,李翠龍因而死亡之事實,並於該日警訊時,表明要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更明確表示「要告大貨車司機」,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一七三、一七四頁),原告二人更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二人之賠償損害請求,原告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一七六─一七八頁),是至遲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對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損害及其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其至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詢問訴訟代理人,方知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取。故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㈡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書,有其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七頁),而原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同住一處,被害人李翠龍生前亦與乙○○夫婦同住,李翠龍出車禍,原告乙○○當天就知悉,嗣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地方法院暨本院審理時,原告乙○○均有到庭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㈡五六─五九頁),顯見原告甲○○、乙○○二人至遲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知受有損害及被告丙○○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不諳法律,至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詢問訴訟代理人,方知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全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一百六十萬一千元、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