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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邱玉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476號),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邱玉絲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楊邱玉絲將其所居住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1樓之房屋租予邱俊仁經營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邱俊仁經營之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工作檯之零錢盒內,竊取如附表所示邱俊仁所有之金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淑華

  書 記 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金錢    │
├───┼─────────┼──────┤
│一    │109 年3 月2 日上午│約新臺幣(下│
│      │8時10分           │同)250 元  │
├───┼─────────┼──────┤
│二    │109 年3 月2 日晚上│約2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
│      │)9 時54分許      │            │
├───┼─────────┼──────┤
│三    │109 年3 月3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41分許        │            │
├───┼─────────┼──────┤
│四    │109 年3 月4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34分許        │            │
├───┼─────────┼──────┤
│五    │109 年3 月5 日晚上│約200元     │
│      │10時6分許         │            │
├───┼─────────┼──────┤
│六    │109 年3 月7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33分許        │            │
├───┼─────────┼──────┤
│七    │109 年3 月9 日上午│約300元     │
│      │7 時49分許        │            │
├───┼─────────┼──────┤
│八    │109 年3 月10日上午│約200元     │
│      │7 時27分許        │            │
├───┼─────────┼──────┤
│九    │109 年3 月10日晚上│約300元     │
│      │10時5 分許        │            │
├───┼─────────┼──────┤
│十    │109 年3 月11日晚上│約300元     │
│      │10時4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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