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立杰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趁鄭新霓、宋家丞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鄭新霓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及宋家丞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亦不詳之機車上之綠色安全帽1 頂後離去。嗣經鄭新霓、宋家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王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瑋辰(洪瑋辰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新霓、宋家丞、證人劉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及MBU-6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2 人之財物,且因時間緊接,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鄭新霓及宋家丞,其等損失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兩頂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等2 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