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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振明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

上列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8年度執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振明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郭振明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執行刑前禁戒,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嗣該院評估受刑人於住院期間情緒平穩,要求行為經協助能滿足,經醫療團隊評估已無住院治療之需求,茲據上開函文,認上開禁戒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郭振明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經醫療團隊認其住院期間情緒平穩,要求行為經協助能滿足,經醫療團隊評估,目前已無住院治療之需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4月17日北總蘇精字第1090900044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禁戒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刑人住院期間情緒平穩,要求行為經協助能滿足,目前已無住院治療之需求等情,自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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