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兼具保人
- 李維哲
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09年度執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維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兼被告李維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兼被告李維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維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李維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傳喚被告即受刑人到案依法執行,並通知如未到庭依法聲請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拘提被告即受刑人到案,亦未拘提到案,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即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宜檢貞律109執2050字第109901619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0月4日警羅偵字第109002359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暨被告住所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兼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