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維哲
- 選任辯護人
-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維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維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前1月間某日,約傍晚6、7時許,與友人簡誌銘(於106年3月8日死亡)相約在宜蘭火車站前公園處見面,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至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6即李維哲居住處搜索,當場在屋內扣得上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滅音管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述被告居住處所內遭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3至4頁,偵查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48、69頁,本院卷第78至79、124至12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6至9、19至26頁),暨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且本案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含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等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認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甚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相片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述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先後均稱:扣案槍枝是一位叫簡誌銘的男子欠我錢,約在6年前就把這支改造手槍抵給我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簡誌銘欠我10萬元,扣案槍枝是簡誌銘在6年前在宜蘭市火車站外面一起交給我的,我拿到後就放在我租屋處,我搬家也全部帶走等語(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於原審中仍稱:槍枝是於102年間由朋友簡誌銘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5及其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枝大約於105年過年前約1月份左右簡誌銘事前有跟我聯繫說過年前要還我錢,但因身上錢不夠,現金要留著過年,要用其他東西抵押在我這邊,2人就約在宜蘭火車站對面公園,他就把1個銀色手提箱裡面裝有槍枝1支、子彈1包、彈匣2個、滅音管1支等物交給我,先抵給我,等過年後會再來跟我拿,我於101年至104年間均與父母親在大陸經商,該段期間,我不可能收受該支槍。我之前講於102年間收到槍枝的日期是記錯了,我是在104年5、6月在大陸收掉工廠回來臺灣才收受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124至125頁)。故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一事固堪認定,但關於何時起取得之供述前後則有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於102年間某日持有扣案槍彈等物之犯行。
三、又關於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時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間某時取得扣案槍枝、子彈云云,係以被告前揭所稱於(查獲日)6年前從已過世友人簡誌銘處所取得等語為依據,但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憑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係自該時日起取得。惟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於108年1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扣,但被告不確定開始持有之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6年前即102年間收受扣案槍彈,且被告當時與家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灣收受後也沒有地方可以藏放等語,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105年過年前1月間某日(即前案公共危險罪,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5年後)收受扣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至108年1月8日遭查獲日止持有扣案槍枝子彈。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僅單純抵債而收受扣案槍彈,但並未用以作為刑事犯罪,且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坦承客觀犯行,且被告目前經營雞排店,須撫養雙親、妻子及2名各為2歲、4歲之幼子,被告對其所為深感後悔,非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空間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上揭主張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5年農曆過年前1月間某日起,收受持有本案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係於102年間某時許,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等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復因此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他人死傷,竟仍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減音管1支,因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2年間至105年農曆過年前1月間某日止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惟如前述,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段期間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且被告係於105年農曆過年前1月間某日起迄至108年1月8日遭查獲日止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從而在上揭開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前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