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霖
具 保 人 朱朝陽
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朝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朝陽因被告朱柏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朱朝陽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52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朱朝陽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函令警方拘提被告即受刑人,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令警方拘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拘提未獲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影本及被告即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即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即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