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提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⑴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共6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⑷案件,甫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7日,刻正執行中。惟上開⑵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