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建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9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其涉嫌過失傷害案件,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賴建甫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陳不諱(見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9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件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之109 年5 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7 日宜檢貞信109 毒偵217 字第10990071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