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文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領 藥,復承前犯意,接續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蘇濱路1段」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修正「0.39毫克」之記載;暨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領藥後復行駛於道路上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暨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警方攔查後配合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 告 張文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年年小館飲用啤酒2瓶,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蘇濱路與嶺腳路35巷口時,因有迴轉疑似欲規避路檢之情形,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對張文祥進 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