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高昇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和平鄉和平水泥廠工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宜蘭縣 ○○鎮○○○村00○0號居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前方由劉淑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高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劉淑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黃高昇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經該院人員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黃高昇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2 mg/dl(即百分之0.077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黃高昇)、酒精測定紀錄表(劉淑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30-NDU)、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黃高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高昇、劉淑貞)各2 紙、事故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以 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0次、6月共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27日期滿,而被告於假釋出監迄今,除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後,除於108年11月9日當日涉犯本案外,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 2.再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在宜蘭縣○○鎮○○○村00○0號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工作,自107年3月23日起在濬 騰企業社擔任機械維修技術人員,均有按期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且經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41-43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護字第141號觀護卷宗審閱無訛,顯見被告於假釋期間 內生活態度積極,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生活作息正常且均按時報到,堪認被告假釋後迄今逾3年間,已有勉力更生 、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 3.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依法亦不該容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並非飲酒完後隨即駕車,而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先休息約4小時後,始騎乘機車 上路,雖不慎追撞他人車輛釀成車禍事故,幸未致他人嚴重傷亡,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次係第一次犯此類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 認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 4.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所犯本案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前揭假 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3年11月21日之殘刑。雖該殘刑原本即屬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須負之刑責,然被告自10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月6日假釋時,已執行有期徒刑5年餘,逾原刑期2分 之1,如因本件酒駕犯行撤銷假釋,此等結果不啻使被告喪 失現有之正常生活,使其勉力經營之工作及生活化為烏有,日後恐更難重返社會,更完全將其先前於矯正機構中執行時之表現,及假釋後復歸社會期間所為更生之努力均抹煞,此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即屬有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以被告目前更生及投入社會之情狀,本院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