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品喬於民國109年9月5日16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黑龍江飲食部」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35巷巷口前,因違規倒車駛入巷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