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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寶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清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4號前之三岔路口,適楊天章(已於109年4月17日因肝惡性腫瘤身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CS-772號)輕型機車在前行駛,林清寶本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於超越楊天章所騎乘機車時與楊天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楊天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林清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肇事致楊天章受傷一事已有預見並知悉,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扶起楊天章之機車,旋經路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然林清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措施,僅塞給楊天章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嗣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黃后麟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事故時,林清寶為掩飾其過失傷害犯行,竟向黃后麟謊稱楊天章係遭一名婦人撞倒,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監視器察看,始得知肇事者為林清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天章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清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章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代理人楊碧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后麟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原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賴祈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后麟、賴祈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現場暨車損照片13幀、載有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等傷害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0至33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不得超車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於超越告訴人楊天章所騎乘機車時與告訴人楊天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楊天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肇事責任,亦認「林清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5143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楊天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再者,告訴人楊天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天章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將「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累犯則係處一年一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責任,雖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扶起告訴人之機車,旋經路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惟於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時,竟向警員謊稱非肇事者,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嗣於到案後即自始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全部繼承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忽視他人身體受傷,企圖規避責任,經警方到場處理,逕向警方訛稱非肇事者,之後即離開現場,所為甚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暨其犯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且告訴人楊天章於本院審理中不幸因病過世,被告亦與告訴人楊天章之家屬(即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人家屬楊碧東、楊碧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63、172頁),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貿易工作、現退休無業、家中有太太及4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不幸因病過世,被告亦與告訴人楊天章之家屬(即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人家屬楊碧東、楊碧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63、172頁),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審酌被告現已80歲、年事已高,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家屬即告訴人繼承人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八十萬元,為保障告訴人繼承人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848,709元,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48,709元,需於109年8月13日再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楊莊紅桃、楊碧東、楊碧賢、楊月里、楊春櫻)共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肆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已給付肆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剩餘款項捌拾萬元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前給付,由被告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楊莊紅桃所有礁溪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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