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3時50分許,一同搭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告訴人乙○○ 、甲○○居所,再由被告丙○○與其中3名男子共同持白色 油漆,朝告訴人乙○○所有停放於上址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二車輛之車頂、後車 身、後擋風玻璃及前引擎蓋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嗣經乙○○、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丙○○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估價單2紙、現 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速公路ETC行車 紀錄查詢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於107年9月間購入,但因積欠錢莊款項2期未繳,於107年11、12月間即由錢莊的人牽走,伊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宜蘭地區潑漆,伊未曾到過宜蘭,且伊於108年1月10日有回台南住處,並至台南市長仁堂中醫診所就醫,本案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 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告訴人2人居所前,於108 年1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之1名中年男子及另3名年輕男子共同持白色油漆,朝前揭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二車輛之車頂、後車身、 後擋風玻璃及前引擎蓋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嗣經乙○○、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另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得車主為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速公路ETC行車紀錄查詢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速 公路ETC行車紀錄查詢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固可認 定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8年1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乙○○、甲○○居所,再由自該車內下車之1名中 年男子及3名年輕男子共同持白色油漆,朝告訴人乙○○ 所有停放於上址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潑灑,致該二車輛之車頂、後車身、後擋風玻璃及前引擎蓋等處受損不堪用等節,惟被告否認曾駕駛或搭乘前揭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地區朝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潑灑汽油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經核,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108年10月31日偵查中 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你與甲○○的車輛遭潑漆,當時潑漆的人有下車跟你們對罵,那個人是否為在庭的丙○○?)是,我確定百分之百是他,當時加上被告還有五六個人,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在潑漆灑冥紙了,當時只有一個人在說話,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檢察官問:當天除了潑漆,依你印象,他們還做了什麼?)我一喊,他們四五個就準備要跑了,然後被告就大聲說『怕什麼,是柯先生要我們來的』,被告還叫我下來,我下來他就跑了。」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係「百分之百確認被告即係帶頭下車潑灑汽油之中年男子」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4月16日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於108年1月10日23時50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發現你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告 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潑灑白色油漆及撒 冥紙的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尚未睡覺,聽到有人在撒東西的聲音,然後我起來查看,看到4至5個人在那邊撒冥紙,我喊『你們在幹什麼』,小弟就走了,帶頭的就說『你們走什麼,不要怕繼續丟』,然後他們就繼續丟,又對我說『你不高興你就下來啊!』,我就叫甲○○幫我拿手機拍照,拍完照我就趕快下來,他們就開車走了,他們只開一部車。‧‧‧‧‧(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們開的車的車牌號碼或廠牌嗎?)沒有,看不清楚。‧‧‧‧‧(檢察官問:〈提示警卷被告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你當晚有無看到被告丙○○在現場?)當天暗暗的,外型有點像,我也不很確定是不是他,看起來好像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8至9頁), 可知告訴人乙○○僅係於案發當日夜間暗暗之情況下見過潑灑汽油毀損其車輛之人1次,故於事隔約3月餘第一次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告訴人乙○○辨認,告訴人乙○○無法指認。另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8日報案後在警詢中證述「於108年01月10日晚間23時50分許, 我在二樓臥室床上看手機,聽到住處外有丟東西的聲音,於是我走到二樓陽台察看,發現住家門口外道路上停放一部黑色不詳車號的自小客車駕駛未下車,看見有三名年輕男子及一名中年男子正分工合作向我與甲○○的自小客車潑灑油漆丟撒冥紙,我馬上問他們在幹麻,這時候有三名男子被我發現就停止動作要閃人離開,另一個中年男子向那三名年輕男子說不要走,說柯先生叫我們來的怕什麼,後三名年輕男子就再接繼潑灑油漆丟撒冥紙,後我發現他們繼續毀損我們的車子,我就拿我手上的手機先對著停在外面的黑色自小客車拍照,接著我趕緊走下樓要制止他們,此時四名男子看到我下樓趕緊上車逃逸離去,車號我沒有記,因深夜昏暗看不清楚。‧‧‧‧‧(問:當時犯嫌共幾人?有何特徵〈身型、衣著、年齡〉?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是否知道他們從何處前來?)五人,一人坐在駕駛座上發動引擎著待命把風,四人下車犯案。一名中年男子、稍為微胖、身高160左右;另三名年輕男子感覺是未成 年、瘦瘦不高其他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警詢卷第4至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8日報案後警詢中初詢所證,該帶頭潑灑汽油之中年男子之特徵係「稍為微胖、身高160左右」等情,而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約5、60公斤,體型為偏瘦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16頁),且依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監所拍攝之相片所示:被告身高為180公分、體重50公斤等節,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人人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身高確為180公分,其體重僅約5、60公斤,體型應屬高瘦,而被告為年紀40餘歲 之中年男子,身高不可能於1年內長高高達20公分差距之 變化,是被告之身高、體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描述帶頭潑灑油漆之中年男子之特徵明顯不符;況證人即告訴人乙○○僅於案發當日深夜昏暗之夜間見過潑灑油漆之人1次,於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3月餘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不能指認被告,而竟於事隔近10個月接受偵訊時證稱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然被告之特徵明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前甫案發後警詢中指訴「稍為微胖、身高160左右」等節不相符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 08 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指訴顯有瑕疵,實不得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該次108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1月18日報案後在警詢中證述「約108年01月10日23時50分左右我聽到陳 先生大聲在喊(誰叫你們來潑油漆,你們麥走)我這時就衝下樓時,我看到共五人,一人在車發動引擎座在駕駛座,另四名其中(有一名是中年男子、三名是年輕男子),我也有喊麥走,但對方犯案完上車逃逸,‧‧‧‧‧(問:當時犯嫌共幾人?有何特徵〈身型、衣著、年齡〉?有無使用交通工具及犯罪工具?)5人,一人在車發動引擎 座在駕駛座,另四名其中(有一名是中年男子、三名是年輕男子)。當時我喊麥走,他們匆忙逃逸,故我沒有仔細看特徵,但可以確定都是男生。」等語(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於108年4月16日偵訊時證述「我聽到大哥喊『你們在幹什麼』,我就下來看到被潑漆跟撒冥紙的狀態,但我沒看到人。(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們是如何離開的?)我有看到他們是開一台車離開,往宜蘭市的方向。(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們開的車的車牌號碼或廠牌嗎?)沒有。(檢察官問:〈提示警卷被告丙○○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你當晚有無看到被告丙○○在現場?)沒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見被告出現於現場,亦未曾指認被告涉案,故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均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伊積欠他人金錢遭牽走,伊未使用該車云云,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過戶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7年9月25日過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於108年4月12日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逕行取回之車輛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行公開拍賣,由上弘汽車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於108 年4月29日過戶予上弘汽車有限公司,再於108年6月20日 過戶予秦0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7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90953號函暨BDC-995 5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資料、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7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166882號函暨BDC-9955號(前車 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9、71至76頁),足徵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他人金錢無力清償遭牽走乙情尚非子虛。 (四)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在臺南長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不可能至宜蘭犯案等語,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之就診紀錄,被告確於該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長仁堂中醫診所就醫,有該署109年7月6日健保醫字第1090059157號函暨 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長仁堂中醫 診所)及被告提出之長仁堂中醫診所就診證明書各1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47至149頁),雖無法確認被 告就診時間,惟長仁堂中醫診所之營業時間係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6時、下午6時30分至9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長仁堂中醫診所)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再依卷 附登記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C行車紀錄查詢內容,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9日15:08曾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中壢服務區至內壢路段;之後至108年1月10日15:42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壢至內壢路段,一路南下至16:10行駛竹北至新竹路段;嗣至18:27再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竹至竹北路段,一路北上至18:50行駛中壢至內壢路段;又於108年1月10日19:58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大溪至鶯歌系統路段;於20:51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至中壢服務區路段,一路南下至21:11行駛湖口至竹北路段;再於108年1月10日21:48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至湖口路段,一路北上於22:15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鶯歌系統至三鶯路段,一路北上至22:33行駛木柵至南港系統&南 深路北路段,於22:36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南港系統至石碇路段,一路南下至22:59行駛頭城至宜蘭(北上入口)路段;嗣於108年1月11日00:03行駛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宜蘭(北上入口)至頭城路段,一路北上再循原路線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有前揭高速公路ETC行車紀錄 查詢可稽(見警詢卷第22至24頁),依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10日之行車路線可知,該車自108年1月10日下午3時42分以後即出現在桃園市內壢地區 ,而依前所述,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後始能在臺 南市長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則於短短約1小時許之時間內 ,被告實無可能自臺南地區移動至桃園地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五)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有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嫌面部或身形清晰影像或其他明 顯可辨認人別之特徵,且復無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足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而登記被告名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有他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來宜蘭地區毀損之可能,實難以本案犯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名下,即逕行推認本案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指 訴顯有瑕疵,不得據該次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乙○○其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為當日潑灑油漆、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犯嫌,而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犯嫌之面容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認定犯嫌係被告,復無法排除有其他人駕駛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之可能性,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亦無從以所為舉證予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毀棄損壞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