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4、2342、2372、2450、2538、2741、2762、2809、2990、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玟真、劉惠玲、張茂山、林原丞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茂山、蔡水銓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 、216 頁),查無其他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復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爭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查證人蔡水銓於警詢時已就嫌犯年齡、身形等外觀略有描述(見警G卷第5頁),警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為選擇指認,非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警G卷第7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又證人蔡水銓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靠近的時候,竊嫌起身當作沒有事,跟我照面經過,因為外型特徵一樣,我才指認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足證證人蔡水銓確係憑藉自己親眼所見被告之面容、身型而為指認,而未見警察有刻意誘導、暗示之情,難認證人蔡水銓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除上述一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4 、編號8-10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松就附表一編號1-4 、編號8-10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4 、編號8-10「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4、編號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該次竊取之物品是塑膠線1 捆,不是電線云云,然查被害人康讚安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發現失竊,立即調閱住家監視器查看,此有被害人康讚安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失竊之人對於自己失竊之物品印象應較為深刻,被告於本院亦曾坦承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82 頁),被害人康讚安當無刻意虛報遭竊財物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害人康讚安之指述較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經過路邊,看到電箱跑出來,伊用手把電箱的門押進去,伊怕門把人家撞到,美工刀及老虎鉗是在伊的機車裡面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欲竊取電箱內之電線,經警巡邏當場查獲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時,扣得老虎鉗及美工刀正係足以剪斷電線之工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問:警方於109 年05月01日13時許,巡邏至冬山鄉冬山路二段345 號前,發現你手上拿著老虎鉗與美工刀正在動手竊取電箱的電線,你作何解釋?)我當時正在用老虎鉗及美工刀來剪電箱的廢鐵,還沒剪到就被警方發現。」(見警F 卷第2-3 頁);再於偵查中自白:「老虎鉗、美工刀是我要剪電箱廢鐵,還沒剪到警察就發現了。」等語(見偵F 卷第8 頁),適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供述屬實,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至為灼然。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要用手把電箱的門押進去,何須使用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案發地點,伊只有早上去過那裡,伊沒有晚上去過那裡,是證人看錯了。伊那天有停車停在照明燈壞掉的地方,伊只是停車停在那裡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自行車道照明燈3 支得手,將所竊得之照明燈3 支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蔡水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遛狗時看到地上有3 支路燈倒在地上,路燈本來應該是在左側路燈,被移到右邊的草皮上,再往前走看到1 台銀色機車,當時我就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們就特別注意,再往前走的時候,發現竊嫌在另外的路燈旁邊鬼鬼祟祟,等我們靠近的時候,竊嫌起身當作沒有事,跟我照面經過,當時我們就懷疑他在偷東西,後來我發現那幾個路燈的螺絲掉了。因為我是在遛狗,我再往前走時,我有注意後方有沒有來車,當我注意後方有來車的時候,竊嫌沒有開大燈,在經過我們的時候才開啟大燈,我就看見那三個路燈在腳踏墊上,當時我就把車牌記錄下來」等語。又證人蔡水銓當場記下車號且該車號復恰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符,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為犯嫌,非無端遽指被告涉案,證人蔡水銓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即案發次日於警詢中供稱:昨日(3月22日)晚間8時伊騎乘機車在冬山河附近繞,伊有騎機車到自行車道上,伊有停下來蹲著抽菸大概4 到5 次,大約一次5 分鐘,大概都停在自行車道上有照明燈的地方,大約22日晚間10時許離開的。伊往冬山鄉武淵國小那邊去云云(見警G卷第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3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我是去運動,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去的云云(見偵A卷第42頁),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當天沒有去案發地點云云,足見被告歷次辯解均不一致,顯不具有可信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為達單一竊盜之目的,先後2 次各竊取1 包白麵條,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4 號、98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96 號、98年度易字第432 號、98年度易字第358 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5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4 月,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 年度易字第424 號、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104 年度易字第4 號、104 年度易字第415 號、104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8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 年6 月,殘刑部分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9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前案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10次之竊盜犯行,自屬累犯,且其再犯之竊盜罪亦與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是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10罪,皆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千元,⑶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⑷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 之犯罪目的、手段,⑸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⑹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本次犯多件竊盜案件,且無固定工作,足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固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於本案中再為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考量被告已66歲,僅有國小畢業甫假釋出監,可能因被告年紀及其目前之處境而為竊盜犯行,尚難據以被告於本案中為數次竊盜之犯行逕認被告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 主文 │ │ │ │ │告訴人│ │ │ │ │ ├──┼────┼────┼───┼──────────┼─────┼─────────┼─────────┤ │一 │109年3月│宜蘭縣羅│陳玟真│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車牌號碼00│1.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19日上午│東鎮義和│ │經左揭地點時,見陳玟│2-161 號普│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7時27分 │巷 4號前│ │真所有之右揭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 (見警A卷第4-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停放該處,趁陳玟真疏│1輛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已發還)│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 │ │ │ │ │ │持自備鑰匙開啟上揭重│ │ (見警A卷第1-3頁│ │ │ │ │ │ │型機車而竊取,作為代│ │ 、偵A卷第41-42頁│ │ │ │ │ │ │步之用。嗣經陳玟真發│ │ 背面、本院卷第11│ │ │ │ │ │ │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7-119頁、第181-1│ │ │ │ │ │ │ │ │ 85 頁、第215-219│ │ │ │ │ │ │ │ │ 頁、第255-271 頁│ │ │ │ │ │ │ │ │ ) │ │ │ │ │ │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視器錄影晝面翻│ │ │ │ │ │ │ │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 (見警A卷第6-13 │ │ │ │ │ │ │ │ │ 頁、偵A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二 │109年3月│宜蘭縣五│游秀芬│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車牌號碼00│1.證人即被害人游秀│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4日晚間│結鄉中正│ │經左揭地點前時,見游│C-5668號普│ 芬之證述(見警B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6 時46分│路2段7巷│ │秀芬所使用之右揭重型│通重型機車│ 卷第4-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號前 │ │機車(車主為連翊電機│1輛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技師事務所)停放該處│(已發還)│ (見警B卷第1-3頁│。 │ │ │ │ │ │且機車鑰匙未拔起,趁│ │ 、偵A卷第41-42頁│ │ │ │ │ │ │游秀芬疏未注意看管財│ │ 背面、本院卷第11│ │ │ │ │ │ │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 │ 7-119頁、第181-1│ │ │ │ │ │ │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 │ 85 頁、第215-219│ │ │ │ │ │ │用。嗣經警於109 年3 │ │ 頁、第255-271 頁│ │ │ │ │ │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 │ ) │ │ │ │ │ │ │,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路3 段與該路段256 巷│ │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 │ │ │ │ │口當場查獲。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視器錄影晝│ │ │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 │ │ │ │ │ │ │ │ 照片(見警B卷第9│ │ │ │ │ │ │ │ │ -19頁) │ │ ├──┼────┼────┼───┼──────────┼─────┼─────────┼─────────┤ │三 │109年3月│宜蘭縣冬│游象達│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已辦理報廢│1.證人即被害人游象│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山鄉日新│ │經左揭地點前時,見游│未懸掛車牌│ 達之證述(見警C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1巷1號│ │象達所保管協助其兄游│之原車牌號│ 卷第8-1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 │象杰(已歿)已辦理報│碼921-CFF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廢未懸掛車牌之右揭重│號普通重型│ (見警C卷第1-3頁│。 │ │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趁游│機車1輛 │ 、偵A卷第41-42頁│ │ │ │ │ │ │象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已報廢)│ 背面、本院卷第11│ │ │ │ │ │ │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 │ 7-119頁、第181-1│ │ │ │ │ │ │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 85 頁、第215-219│ │ │ │ │ │ │。 │ │ 頁、第255-271 頁│ │ │ │ │ │ │ │ │ ) │ │ │ │ │ │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桃園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 │ │ │ │ │ │ │ │ 細資料報表、汽(│ │ │ │ │ │ │ │ │ 機)車各項異動登│ │ │ │ │ │ │ │ │ 記書、贓物及現場│ │ │ │ │ │ │ │ │ 照片(見警C卷第1│ │ │ │ │ │ │ │ │ 2-16頁、第19-22 │ │ │ │ │ │ │ │ │ 頁、第24 頁、第2│ │ │ │ │ │ │ │ │ 8-30頁) │ │ ├──┼────┼────┼───┼──────────┼─────┼─────────┼─────────┤ │四 │109年3月│宜蘭縣五│鐘文舉│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害人鐘文│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4日凌晨│結鄉中正│ │經左揭地點前時,見鍾│AAW-0681號│ 舉之證述(見警D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時20分 │路2段7巷│ │文舉所使用之右揭機車│普通重型機│ 卷第4-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7號前 │ │(車主為黃玉芬)停放│車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處龍頭未鎖,竟趁鐘│(已發還)│ (見警D卷第1-3頁│。 │ │ │ │ │ │文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 、偵A卷第41-42頁│ │ │ │ │ │ │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 │ 背面、本院卷第11│ │ │ │ │ │ │型機車牽至宜蘭縣五結│ │ 7-119頁、第181-1│ │ │ │ │ │ │鄉中興路3段256巷6之6│ │ 85 頁、第215-219│ │ │ │ │ │ │號前停放。 │ │ 頁、第255-271 頁│ │ │ │ │ │ │ │ │ ) │ │ │ │ │ │ │ │ │3.宜籣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 單、贓物認領事實│ │ │ │ │ │ │ │ │ 保管單、監視錄影│ │ │ │ │ │ │ │ │ 晝面翻拍照片、現│ │ │ │ │ │ │ │ │ 場照片(見警D卷 │ │ │ │ │ │ │ │ │ 第7-24 頁) │ │ ├──┼────┼────┼───┼──────────┼─────┼─────────┼─────────┤ │五 │109年3月│宜蘭縣冬│康讚安│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草綠色電焊│1.證人即被害人康讚│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0日上午│山鄉永興│ │乘同年月19日所竊取之│機電線1條 │ 安之證述(見警 E│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時2分許│路2 段8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卷第3-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巷28號後│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 │ │地點時,見康讚安所有│ │ (見同上) │。 │ │ │ │ │ │之長約30米之草綠色電│ │3.路線圖、監視錄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 │ │ │ │ │焊機電線放在後門屋簷│ │ 畫面翻拍照片、現│綠色電焊機電線壹條│ │ │ │ │ │下,竟趁康讚安疏未注│ │ 場照片(見警E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 第5-1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竊取上揭電焊機電線,│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 │ │。 │ │ │ │ │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 │ │ │ │ │ │ │經康讚安發現報警而循│ │ │ │ │ │ │ │ │線查獲。 │ │ │ │ ├──┼────┼────┼───┼──────────┼─────┼─────────┼─────────┤ │六 │109年5月│宜蘭縣冬│劉惠玲│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無 │1.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陳振松攜帶兇器竊盜│ │ │1日下午1│山鄉冬山│ │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 │ 玲之證述(見警 F│未遂,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2段345│ │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及│ │ 卷第5-8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號 │ │美工刀,至劉惠玲位於│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左揭地點之房屋,趁劉│ │ (見警F卷第1-4頁│折算壹日。 │ │ │ │ │ │惠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 、偵F卷第8-8頁背│扣案之老虎鉗、美工│ │ │ │ │ │之際,欲剪斷電箱內電│ │ 面、本院卷第117-│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 │線而竊取之,惟經警巡│ │ 119頁、第181-185│ │ │ │ │ │ │邏當場查獲而未遂。 │ │ 頁、第215-219頁 │ │ │ │ │ │ │ │ │ 、第255-271 頁)│ │ │ │ │ │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監視錄影晝面翻│ │ │ │ │ │ │ │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 │ 警F 卷第1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老虎鉗、美工│ │ │ │ │ │ │ │ │ 刀各1支 │ │ ├──┼────┼────┼───┼──────────┼─────┼─────────┼─────────┤ │七 │109年3月│宜蘭縣冬│張茂山│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自行車道照│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2日晚間│山鄉富農│ │乘同年月19日所竊取之│明燈3 支 │ 山之證述(見警G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7時30分 │路1段18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卷第3-4頁、本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巷內之冬│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 │ 卷第216-21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河環線│ │地點,見該自行車道上│ │2.證人蔡水銓之證述│。 │ │ │ │自行車道│ │有設置自行車道照明燈│ │ (見偵G卷第45-4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 │ │ │ │ │,竟趁宜蘭縣政府工商│ │ 頁、本院卷第256-│行車道照明燈參支沒│ │ │ │ │ │旅遊處遊憩管理科管理│ │ 26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員張茂山疏未注意看管│ │3.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 │ (見警G卷第1-2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茂山所管理之右揭照明│ │ 背面、偵A卷第41-│ │ │ │ │ │ │燈3 支,得手後,將所│ │ 42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竊得之照明燈3支放置 │ │ 第117-119 頁、第│ │ │ │ │ │ │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 │ 181-185頁、第215│ │ │ │ │ │ │騎車離開現場。 │ │ -219頁、第255-27│ │ │ │ │ │ │ │ │ 1頁)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見警G 卷第7-11頁│ │ │ │ │ │ │ │ │ ) │ │ ├──┼────┼────┼───┼──────────┼─────┼─────────┼─────────┤ │八 │109年4月│宜蘭縣羅│林詳儒│陳振松先於109年4月17│白麵條2 包│1.證人即被害人林詳│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17日上午│東鎮陽明│ │日上午6 時56分許,騎│(已發還)│ 儒之證述(見警 H│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時56分│路6號 │ │乘車牌號碼機車AK8-39│ │ 卷第5-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上午│ │ │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時27分│ │ │林詳儒所經營位於左揭│ │ (見警H卷第1-4頁│。 │ │ │許 │ │ │地點之「大陸牛肉麵店│ │ 、偵A卷第41-42頁│ │ │ │ │ │ │」,見料理台上有放置│ │ 背面、本院卷第11│ │ │ │ │ │ │白麵條,竟趁林詳儒疏│ │ 7-119頁、第181-1│ │ │ │ │ │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 85 頁、第215-219│ │ │ │ │ │ │徒手竊取林詳儒所有置│ │ 頁、第255-271 頁│ │ │ │ │ │ │於料裡台之上揭白麵條│ │ ) │ │ │ │ │ │ │1 包,得手後隨即離開│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現場;復於同日上午7 │ │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 │ │時27分許,再度騎乘上│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揭機車至林詳儒所經營│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之上揭牛肉麵店,接續│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 │前開竊盜犯意,趁林詳│ │ (見警H卷第11-34│ │ │ │ │ │ │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 頁) │ │ │ │ │ │ │際,徒手竊取林詳儒所│ │ │ │ │ │ │ │ │有置於料理台之白麵條│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 │ │ │ │ │ │。嗣經林詳儒發現報警│ │ │ │ │ │ │ │ │而循線查獲。 │ │ │ │ ├──┼────┼────┼───┼──────────┼─────┼─────────┼─────────┤ │九 │109年4月│宜蘭縣羅│林原丞│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白鐵水槽1 │1.告訴人林原丞之指│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7日上午│東鎮站東│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個 │ 述(見警I卷第5-7│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時35分 │路201之5│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已發還)│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 │ │原丞所經營位於左揭地│ │2.證人陳妘婷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點之「鐵路邊熱炒」店│ │ (見警I 卷第8-11│。 │ │ │ │ │ │時,見該店有白鐵水槽│ │ 頁) │ │ │ │ │ │ │,竟趁林原丞疏未注意│ │3.被告陳振松之供述│ │ │ │ │ │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 (見警I 卷第1-4頁│ │ │ │ │ │ │取林原丞所有之白鐵水│ │ 、偵I 卷第42-42 │ │ │ │ │ │ │槽1 個,得手後隨即離│ │ 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 │ │開現場。嗣經林原丞發│ │ 117 -119 頁、第 │ │ │ │ │ │ │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 │ 181-185頁、第215│ │ │ │ │ │ │ │ │ -219頁、第255-27│ │ │ │ │ │ │ │ │ 1 頁)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宜蘭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 │ │ │ │ │ │ │ 押筆錄、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監視器畫│ │ │ │ │ │ │ │ │ 面指認表、監視錄│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現場照片(見警 I│ │ │ │ │ │ │ │ │ 卷第12-24頁) │ │ ├──┼────┼────┼───┼──────────┼─────┼─────────┼─────────┤ │十 │109年5月│宜蘭縣三│黃秀桃│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上將梨6 顆│1.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陳振松犯竊盜罪,累│ │ │20日下午│星鄉星月│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桃之證述(見警 J│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時 │段117 地│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 │ 卷第4-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 │秀桃位於左揭地點之果│ │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園時,見該果園種有上│ │ (見警J 卷第1-3頁│。 │ │ │ │ │ │將梨,竟趁黃秀祧疏未│ │ 、偵I 卷第42-4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 │ │ │ │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 │ 頁背面、本院卷第│將梨陸顆沒收,於全│ │ │ │ │ │手竊取黃秀桃所種植之│ │ 117-119 頁、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上將梨6 顆,得手後,│ │ 81-185頁、第215-│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將其中3 顆水梨食用完│ │ 219頁、第255-271│徵其價額。 │ │ │ │ │ │畢。嗣經黃秀桃發現報│ │ 頁) │ │ │ │ │ │ │警而循線查獲。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監視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 │ │ │ │ │ │ │ │ 照片(見警J卷第 │ │ │ │ │ │ │ │ │ 9-23頁) │ │ └──┴────┴────┴───┴──────────┴─────┴─────────┴─────────┘ 附表二:卷目對照表 ┌───────────────┬───────┐ │卷名 │簡稱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A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B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C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D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E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F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G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H卷 │ ├───────────────┼───────┤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I卷 │ ├───────────────┼───────┤ │警星偵0000000000號 │警J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314號 │偵A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342號 │偵B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372號 │偵C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450號 │偵D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538號 │偵E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741號 │偵F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762號 │偵G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809號 │偵H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990號 │偵I卷 │ ├───────────────┼───────┤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3245號 │偵J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