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邱玉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476號),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邱玉絲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楊邱玉絲將其所居住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1樓之房屋租予邱俊仁經營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邱俊仁經營之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工作檯之零錢盒內,竊取如附表所示邱俊仁所有之金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金錢 │ ├───┼─────────┼──────┤ │一 │109 年3 月2 日上午│約新臺幣(下│ │ │8時10分 │同)250 元 │ ├───┼─────────┼──────┤ │二 │109 年3 月2 日晚上│約2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 │ │)9 時54分許 │ │ ├───┼─────────┼──────┤ │三 │109 年3 月3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41分許 │ │ ├───┼─────────┼──────┤ │四 │109 年3 月4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34分許 │ │ ├───┼─────────┼──────┤ │五 │109 年3 月5 日晚上│約200元 │ │ │10時6分許 │ │ ├───┼─────────┼──────┤ │六 │109 年3 月7 日晚上│約200元 │ │ │9 時33分許 │ │ ├───┼─────────┼──────┤ │七 │109 年3 月9 日上午│約300元 │ │ │7 時49分許 │ │ ├───┼─────────┼──────┤ │八 │109 年3 月10日上午│約200元 │ │ │7 時27分許 │ │ ├───┼─────────┼──────┤ │九 │109 年3 月10日晚上│約300元 │ │ │10時5 分許 │ │ ├───┼─────────┼──────┤ │十 │109 年3 月11日晚上│約300元 │ │ │10時4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