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浡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張浡濠與林育漢(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2分許,由林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林育漢之父林清盛)搭載張浡濠,行經張仁豪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車燿工坊洗車場時,見該洗車場已打烊,且門口放有高壓噴水洗車機(紅色,型號為WH-2112M)1 台,張浡濠與林育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張仁豪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由張浡濠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剪斷該高壓噴水洗車機之電源線,復由林育漢徒步將該洗車機水管拿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林育漢、張浡濠共同將該洗車機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張仁豪發現洗車機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浡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仁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育漢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仁豪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壓噴水洗車機,已移入被告及共犯林育漢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仁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2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張仁豪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共犯林育漢於偵查中亦否認為其所有,更非違禁物或係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