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點五平方(三芯)六十米銅線壹條、八平方(三芯)四十米銅線壹條、二十二平方(三芯)二十米銅線壹條、三點五平方(三芯)十米銅線壹條、十二平方(六芯)十米電磁閥電源線拾條、十六平方(三芯)十米電源線叁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二時三十七分許止之期間內,騎乘加掛板車之車牌號碼○○○—NDF號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三堵路與茄苳路口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徒手竊取泰鑫工程行負責人呂文龍所有置於該處之五點五平方(三芯)六十米銅線、八平方(三芯)四十米銅線、二十二平方(三芯)二十米銅線、三點五平方(三芯)十米銅線各一條及龍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鍇棠所有置於該處之十二平方(六芯)十米電磁閥電源線十條、十六平方(三芯)十米電源線三條,並將竊得之上開銅線及電源線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加掛之板車,分次載離現場。嗣經呂文龍、陳鍇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進興宮廟前廣場附近之草叢中,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一把,剪斷進興宮所有設置於該處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一綑置於其停放在進興宮前之上開機車踏板時,為進興宮之副主委李茂榮發現其行跡可疑,旋即託人報警後,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家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龍、陳鍇棠、李茂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家新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當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核被告游家新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以供其竊盜被害人管領之電線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刀刃足以剪斷電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六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前案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自屬累犯,且其再犯之竊盜罪亦與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是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二罪,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土木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其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家新竊得之五點五平方(三芯)六十米銅線、八平方(三芯)四十米銅線、二十二平方(三芯)二十米銅線、三點五平方(三芯)十米銅線各一條、十二平方(六芯)十米電磁閥電源線十條、十六平方(三芯)十米電源線三條及電線一綑,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電線一綑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李茂榮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五點五平方(三芯)六十米銅線、八平方(三芯)四十米銅線、二十二平方(三芯)二十米銅線、三點五平方(三芯)十米銅線各一條、十二平方(六芯)十米電磁閥電源線十條、十六平方(三芯)十米電源線三條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呂文龍、陳鍇棠,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持以竊盜電線所用之油壓剪一把係其所有之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改口供稱該把油壓剪係友人所有,是難單憑被告於偵查中之單次供述,即認扣案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扣案油壓剪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