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賴忠緯供承不諱,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細繹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8220ng/mL 、1940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賴忠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
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
經通知於108年9月4日16時1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8年10月8日
15時4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8年11
月1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8年
11月11日15時5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賴忠緯供承不諱,且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被告賴忠緯雖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採尿前幾日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查,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
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
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
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另依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
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
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
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各
1份附卷可按。本件細繹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8220ng/mL、1940ng/mL,此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
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
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
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6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6月27
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
於108年8月底某日、10月5日、11月11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先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
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