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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邱啓峰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邱啓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附近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
    11日10時5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4日8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8時5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啓峰雖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則經傳
    喚未到。惟查,被告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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