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73號、109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奕泓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10時50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蓮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三個帳戶,包括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蔣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蔣專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吳奕泓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朝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余欉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泓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朝焜、余欉俊、證人即被害人吳妙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然迄尚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物流業、須與父母共同扶養就讀高中之胞弟,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三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蔣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證 據 │ ├──┼─────┼─────────────┼───────────────┤ │ 1 │ 何朝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告訴人)│日9 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NE撥打電話予何朝焜,佯稱係│ 1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何朝│2.證人即告訴人何朝焜於警詢之證│ │ │ │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 述(警卷第12至13頁) │ │ │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3.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細(警卷第29頁) │ │ │ │戶內。 │4.告訴人何朝焜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第15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 │ │ │6.告訴人何朝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 │ │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6│ │ │ │ │ 至18頁) │ ├──┼─────┼─────────────┼───────────────┤ │ 2 │ 余欉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告訴人)│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余│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欉俊,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 1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周轉,致余欉俊陷於錯誤,於│2.證人即告訴人余欉俊於警詢之證│ │ │ │同日13時33分許,以其妻余葉│ 述(新北地檢偵卷第9 至10頁)│ │ │ │月琴之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3.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 │ │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細(新北地檢偵卷第22頁) │ │ │ │ │4.告訴人余欉俊匯款申請書(新北│ │ │ │ │ 地檢偵卷第30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 │ │ │6.告訴人余欉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 │ │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地檢│ │ │ │ │ 偵卷第35至37頁) │ ├──┼─────┼─────────────┼───────────────┤ │ 3 │ 吳妙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 │日18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妙真,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 1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周轉,致吳妙真陷於錯誤,於│2.證人即被害人吳妙真於警詢之證│ │ │ │翌(1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 述(警卷第21至22頁) │ │ │ │款3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 │ │託銀行帳戶內。 │ 易明細(警卷第35頁) │ │ │ │ │4.被害人吳妙真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第24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