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惠玲
- 被告江忠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75、5141、514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件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江忠義猶不知悔改 ,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彭碧玲、張恩惠、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蕭郁瑾、附表編號三被害人魏敏浩、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張雅婷、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林曉彤、附表編號六被害人郭慶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彭碧玲、張恩惠、魏敏浩、林曉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31至33頁 、警礁偵字第1090012921號第1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31至34頁、109度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31至37頁、第26至27頁),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玲、張恩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35至3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 5141號卷第41至48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郁瑾、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主江俊男(被告之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921號第4至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現場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18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47至49頁),亦有現場 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61、64至65、67至68、72至75頁);4、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61、63、65至67、72至75頁);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 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55至6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曉 彤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8幀、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 5142號卷第35至46、61至62、68至75頁);6、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慶、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江俊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39至4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5幀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4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就附表編號三、四竊得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附表編號三部分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竊得現金200至300元,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浩於警詢證稱本次遭竊金額為300元至400元、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證稱本次遭竊金額為200元至300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原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以30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以200元,作為被告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件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6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之香蕉1串、橘子及蘋果6顆、橘子5顆、綜合糖果1包,雖分屬告訴人彭碧玲、告訴人張恩惠所有,然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宜蘭縣○○鄉○○巷00號吳沙故居紀念館公廳祭祀桌上供奉,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因犯竊盜案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8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行竊,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香蕉1串、橘子及蘋果6顆、橘子5顆、綜合糖果1包;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樂事洋芋片、可樂果各1包;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 得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現金300元;被告犯附表 編號四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現金200元 ;被告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所示現金200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黑白紋路包包1只,業經附表編 號二被害人蕭郁瑾自行尋回,業經被害人蕭郁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921號卷第4至6頁);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藍色手提包1只、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 汽機車駕照各1張、保險卡5張、機車行照2張、工會會員 證及繳費卡各1張、玉山銀行VISA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悠遊卡1張、第一銀行金 融卡1張、合作金庫VISA卡1張、新光銀行VISA卡1張、I CASH卡1張、夏戀微風VIP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機車鑰匙1支、電動門鑰匙1個、印章1個、梳子1個、粉紅色皮夾1,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林曉彤具領;三星牌J4+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林曉彤自行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142卷第43至45頁);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 份證、汽車駕照、汽車強制險保險證、喜互惠超市會員卡各1張,已由被害人郭慶自行尋回,業經被害人郭慶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39至43頁) ,是上揭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彭碧玲│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 │彭碧玲所有│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原│(提出│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之香蕉1串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香蕉│ │聲請│告訴)│宜蘭縣○○鄉○○巷00號吳沙故居│、橘子及蘋│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壹串、橘子│ │簡易│ │紀念館後,至該處公廳內,徒手竊│果6顆。 │ │,如易科罰金│及蘋果陸顆│ │判決├───┤取祭祀桌上彭碧玲所有之香蕉1串 ├─────┤ │以新臺幣壹仟│、橘子伍顆│ │處刑│張恩惠│、橘子及蘋果6顆、及張恩惠所有 │張恩惠所有│ │元折算壹日。│、綜合糖果│ │書犯│(提出│之橘子5顆、綜合糖果1包,得手後│之橘子5顆 │ │ │壹包均沒收│ │罪事│告訴)│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物│、綜合糖果│ │ │,於全部或│ │實一│ │食用完畢。 │1包。 │ │ │一部不能沒│ │(二│ │嗣因彭碧玲及張恩惠發現遭竊後,│ │ │ │收或不宜執│ │))│ │張恩惠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 │ │ │行沒收時,│ │ │ │發現江忠義行竊情形,彭碧玲及張│ │ │ │追徵其價額│ │ │ │恩惠隨即報警,張恩惠並提供現場│ │ │ │。 │ │ │ │監視器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 │ ├──┼───┼───────────────┼─────┼────┼──────┼─────┤ │二 │蕭郁瑾│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樂事洋芋片│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 │(原│(未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可樂果各│百二十條│罪,累犯,處│所得樂事洋│ │聲請│出告訴│宜蘭縣○○鄉○○街00號前,見蕭│1包及黑白 │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芋片、可樂│ │簡易│) │郁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紋路包包1 │ │,如易科罰金│果各壹包均│ │判決│ │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只(黑白紋│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 │處刑│ │箱疏未關緊,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路包包1只 │ │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 │書犯│ │後竊取蕭郁瑾所有置於其內之黑白│已由被害人│ │ │能沒收或不│ │罪事│ │紋路包包1只及樂事洋芋片、可樂 │自行尋回)│ │ │宜執行沒收│ │實一│ │果各1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後將 │ │ │ │時,追徵其│ │(一│ │樂事洋芋片、可樂果各1包食用完 │ │ │ │價額。 │ │))│ │畢,黑白紋路包包1只則隨意丟棄 │ │ │ │ │ │ │ │於路旁。 │ │ │ │ │ │ │ │嗣蕭郁瑾發現遭竊於前往報警途中│ │ │ │ │ │ │ │,於路旁尋獲前揭遭竊之黑白紋路│ │ │ │ │ │ │ │包包1只,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 │ │ │ │ │ │ │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三 │魏敏浩│於109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現金300元 │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原│(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 │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現金│ │聲請│告訴)│礁溪鄉礁溪路一段142號(7-11超 │ │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參佰│ │簡易│ │商嘉融店)將機車停妥後,於同日│ │ │,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 │判決│ │上午7時42分許至7-11超商嘉融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 │處刑│ │旁自用停車場,見魏敏浩所有之車│ │ │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 │書事│ │牌號碼8520-L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 │ │ │不宜執行沒│ │實一│ │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 │ │ │ │收時,追徵│ │(三│ │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 │ │ │其價額。 │ │))│ │竊取魏敏浩所有置放於車內零錢盒│ │ │ │ │ │ │ │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 │嗣經魏敏浩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 │四 │張雅婷│於109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現金200元 │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原│(未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 │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現金│ │聲請│出告訴│礁溪鄉礁溪路一段142號(7-11超 │ │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貳佰│ │簡易│ │商嘉融店)將機車停妥後,於同日│ │ │,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 │判決│ │上午7時47分許至7-11超商嘉融店 │ │ │,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 │處刑│ │旁自用停車場,見張雅婷所騎乘之│ │ │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 │書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 │ │ │。 │不宜執行沒│ │實一│ │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 │ │ │收時,追徵│ │(三│ │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雅婷│ │ │ │其價額。 │ │))│ │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 │ │ │ │ │ │ │ │即行離去 │ │ │ │ │ │ │ │嗣經張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 │ │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 │五 │林曉彤│於109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藍色手提包│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原│(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 │1只、身份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現金│ │聲請│告訴)│礁溪鄉礁溪路一段142號(7-11超 │證1張、健 │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貳佰│ │簡易│ │商嘉融店)將機車停妥後,於同日│保卡1張、 │ │,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 │判決│ │上午8時8分許至7-11超商嘉融店前│汽機車駕照│ │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 │處刑│ │,見林曉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各1張、保 │ │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 │書事│ │6533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險卡5張、 │ │ │不宜執行沒│ │實一│ │下置物箱疏未關緊,徒手開啟機車│機車行照2 │ │ │收時,追徵│ │(三│ │置物箱後竊取林曉彤所有置於其內│張、工會會│ │ │其價額。 │ │))│ │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份證1張│員證及繳費│ │ │ │ │ │ │、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卡各1張、 │ │ │ │ │ │ │保險卡5張、機車行照2張、工會會│玉山銀行 │ │ │ │ │ │ │員證及繳費卡各1 張、玉山銀行VI│VISA卡2 張│ │ │ │ │ │ │SA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全│、中華郵政│ │ │ │ │ │ │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 │、全聯福利│ │ │ │ │ │ │銀行VISA卡1張、新光銀行VISA卡 │中心福利卡│ │ │ │ │ │ │1張、ICASH卡1張、夏戀微風VIP卡│1張、悠遊 │ │ │ │ │ │ │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郵政存簿│卡1張、第 │ │ │ │ │ │ │儲金簿1本、機車鑰匙1支、電動門│一銀行金融│ │ │ │ │ │ │鑰匙1個、印章1個、梳子1個、粉 │卡1張、合 │ │ │ │ │ │ │紅色皮夾1個、三星牌J4+手機1支 │作金庫銀 │ │ │ │ │ │ │、現金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行VISA卡1 │ │ │ │ │ │ │後將竊得手機棄置於礁溪鄉中山路│張、新光銀│ │ │ │ │ │ │一段51號帝君廟、包包內除現金以│行VISA卡1 │ │ │ │ │ │ │外之物則棄置於礁溪鄉得子口溪南│張、ICASH │ │ │ │ │ │ │側自行車道。 │卡1 張、夏│ │ │ │ │ │ │嗣經林曉彤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戀微風VIP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江忠義所│卡1張、第 │ │ │ │ │ │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 │一銀行存摺│ │ │ │ │ │ │有重嫌,遂循線通知江忠義至所製│1本、郵政 │ │ │ │ │ │ │作筆錄,江忠義坦承行竊,並帶同│存簿儲金簿│ │ │ │ │ │ │警方至礁溪鄉得子口溪南側自行車│1本、機車 │ │ │ │ │ │ │道扣得部分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鑰匙1支、 │ │ │ │ │ │ │;另竊得之手機由帝君廟廟方工作│電動門鑰匙│ │ │ │ │ │ │人員拾得後通知林曉彤前往領回,│1個、印章1│ │ │ │ │ │ │。 │個、梳子1 │ │ │ │ │ │ │ │個、粉紅色│ │ │ │ │ │ │ │皮夾1個( │ │ │ │ │ │ │ │以上竊得之│ │ │ │ │ │ │ │物已發回)│ │ │ │ │ │ │ │、三星牌J4│ │ │ │ │ │ │ │+手機1支(│ │ │ │ │ │ │ │已由告訴人│ │ │ │ │ │ │ │自行尋回)│ │ │ │ │ │ │ │、現金200 │ │ │ │ │ │ │ │元 │ │ │ │ ├──┼───┼───────────────┼─────┼────┼──────┼─────┤ │六 │郭慶 │於109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咖啡色皮夾│刑法第三│江忠義犯竊盜│無。 │ │(原│(未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 │1個、身份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聲請│出告訴│縣○○市○○○路00號前,見郭慶│證、汽車駕│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 │ │簡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照、汽車強│ │,如易科罰金│ │ │判決│ │停放於該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制險保險證│ │以新臺幣壹仟│ │ │處刑│ │未關緊,遂將機車停妥後,於同日│、喜互惠超│ │元折算壹日。│ │ │書事│ │上午11時45分許徒步至該處,徒手│市會員卡各│ │ │ │ │實一│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郭慶所有│1張(已由 │ │ │ │ │(四│ │置於其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 │被害人自行│ │ │ │ │))│ │身份證、汽車駕照、汽車強制險保│尋回) │ │ │ │ │ │ │險證、喜互惠超市會員卡各1張) │ │ │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後見皮夾內並無│ │ │ │ │ │ │ │財物即隨意棄置。 │ │ │ │ │ │ │ │嗣由宜蘭市○○路00號光復國小之│ │ │ │ │ │ │ │老師通知郭慶,其所有之皮夾由學│ │ │ │ │ │ │ │生拾得,郭慶遂前往取回,並將此│ │ │ │ │ │ │ │事告知其女兒,經其女調閱附近現│ │ │ │ │ │ │ │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忠義行竊情│ │ │ │ │ │ │ │形,隨即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 │ │ │ │ │ │ │處理,警方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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