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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美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美係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負責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非法僱用正邦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漁工AVANCENA RICHARD OAB(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AN JOHN ERIC BARDO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正邦168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漁工OLAER LIEFER CAWAYA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及金順億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漁工ABELLERA PATRICIO ACOSTA(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在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工廠從事包裝魚貨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05 年12月20日查獲,並由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4 月11日以府勞行字第1060007975A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張秀美仍不知警惕,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30日起,聘僱正邦168 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船員OLAER LIEFER CAWAYAN(護照號碼:M0000000M ),於108 年2 月24日起,聘僱正邦168 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船員VIERNES ORLANDO MAGARU(護照號碼:M0000000M ),及於108 年10月8 日起聘僱正邦號漁船所聘僱菲律賓籍船員NARSICO REYDEN BARDON(護照號碼:M0000000M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從事魚貨包裝加工等工作。嗣於109 年6 月1日11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人員會同宜蘭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菲律賓籍漁工OLAER LIEFER CAWAYAN、VIERNESORLANDO MAGARU 、NARSICO REYDEN BARDON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106 年4 月11日府勞行字第1060007975A 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3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 年內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自108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遭查獲止,聘僱菲律賓籍漁工OLAER LIEFER CAWAYAN、VIERNES ORLANDO MAGARU、NARSICO REYDEN BARDON 等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前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前開菲律賓籍漁工身體不適應漁船作業(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述,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遂聘僱其等從事處理魚貨之工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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