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2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110年度偵字第222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恩」之成年人,供「小恩」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小恩」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成員取得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某日起,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呂宜璟、李品萱、方慶閎、告訴人呂佳民、游博竣、黃芷晴,致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宜璟、李品萱、方慶閎、告訴人呂佳民、游博竣、黃芷晴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轉帳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指定撥款至陳冠廷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除附表編號二部分遭圈存外,其餘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宜璟、李品萱、方慶閎、告訴人呂佳民、游博竣、黃芷晴發覺被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博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黃芷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呂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 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5、95至97頁),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恩」之成年人之指示交付後,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嗣並自109年1月間起,向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呂宜璟、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李品萱、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方慶閎、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呂佳民、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游博竣、附表編號六告訴人黃芷晴施用詐術,致前揭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呂宜璟、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李品萱、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方慶閎、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呂佳民、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游博竣、附表編號六告訴人黃芷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匯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指定撥款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恩」之成年人,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呂宜璟、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李品萱、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方慶閎、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呂佳民、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游博竣、附表編號六告訴人黃芷晴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且現今開立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至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恩」之成年人,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5、26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同因交付銀 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稽,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人做博奕,對方係向伊租用帳戶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第23頁),惟需 用金融帳戶者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此情亦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小恩」成年人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堪認被告應能預見該交付之人其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被告仍不顧後果,猶執意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小恩」之成年男子,使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 上)輾轉取得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呂宜璟、李品萱、方慶閎、告訴人呂佳民、游博竣、黃芷晴共6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小恩」之成年男子,致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呂宜璟、李品萱、方慶閎、呂佳民、游博竣、黃芷晴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李品萱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呂佳民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呂宜璟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方慶閎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即幫助詐欺告訴人游博竣、黃芷晴(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現今 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六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6人、受騙金額、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審理自陳),現從事保全工程工作、家中有祖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及犯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六告訴人黃芷晴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外(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292號調解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足憑),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五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自始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資料可憑,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正、蔡佩容、張佳蓉、吳志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及匯入帳戶 │ │ ├──┼───┼───────────────┼────────┼───────────┤ │ 一 │呂宜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份某日於│109年1月3日下午 │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未提│Instagram軟體與網路遊戲與呂宜 │4時28分繳款1,000│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 │ │出告訴│璟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元至金恆通科技股│061678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透由LINE通訊軟體ID:apple8_26 │份有限公司帳戶 │1、證人呂宜璟於警詢之 │ │ │灣臺南│,暱稱Apple之人向呂宜璟介紹LIN│ │ 證述(第157至159頁 │ │ │地方檢│E暱稱總指導Yuxi之人後,由LINE ├────────┤ ) │ │ │察署11│暱稱總指導Yuxi之人向呂宜璟佯稱│以上帳戶指定撥款│2、詐騙網址伺服器蒐證 │ │ │0年度 │亞太頂尖線上遊戲投資,可得高獲│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照片2幀(第3頁) │ │ │偵字第│利,若儲值金額至指定帳號後即可│金庫商業銀行蘇澳│3、金恆通科技網路代收 │ │ │3041號│開戶參與投資,呂宜璟因而陷於錯│分行000-00000000│ 系統服務合約書1份(│ │ │) │誤,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至超商操│55502號帳戶 │ 第11至13頁) │ │ │ │作IBON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 │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款項│ │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 │撥至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 15頁)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5、亞磐創新有限公司提 │ │ │ │ │ │ 供准詳有限公司資料 │ │ │ │ │ │ 函1份(第17頁) │ │ │ │ │ │6、准詳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 │ │ │ │ │ (第21至23頁) │ │ │ │ │ │7、交易狀態查詢資料1份│ │ │ │ │ │ (第25至27頁) │ │ │ │ │ │8、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006│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1份(第29至47│ │ │ │ │ │ 頁) │ │ │ │ │ │9、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 │ │ │ │ │ │ 翻拍照片1幀(第161 │ │ │ │ │ │ 頁) │ │ │ │ │ │10、LINE對話翻拍照片37│ │ │ │ │ │ 幀(第167至179頁)│ │ │ │ │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 │ │ │ │ 紙(第181頁) │ │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 │ │ (第183至184頁) │ ├──┼───┼───────────────┼────────┼───────────┤ │ 二 │李品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初於吾聊│109年2月7日晚上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未提│瀏覽器APP軟體與李品萱認識並交 │10時8分匯款10,00│9年度偵字第33353號卷:│ │ │出告訴│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0元至金恆通科技 │1、證人李品萱於警詢之 │ │ │)(10│訊軟體帳號暱稱「小阿弘」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證述(第35至37頁) │ │ │9年度 │李品萱聯繫,佯稱可以透過IBN網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 │ │偵字第│站投資賺錢,並介紹LINE帳號暱稱│ │ 澳分行檢附被告申設 │ │ │7221號│「維葳」之人指導投資、再由LINE├────────┤ 之000-0000000000000│ │ │) │帳號暱稱「維葳」之人轉介LINE帳│以上帳戶指定撥款│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 │ │ │號暱稱「雪芙」之人成為李品萱之│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史交易明細1份(第71│ │ │ │投資指導員,李品萱因此陷於錯誤│金庫商業銀行蘇澳│ 至101頁) │ │ │ │,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分行000-00000000│3、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 │ │ │額,至右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55502號帳戶 │ 面1幀(第103頁) │ │ │ │司虛擬帳號,嗣因款項遭銀行圈存│ │4、匯款紀錄截圖畫面4幀│ │ │ │,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 │ │ (第105到111頁) │ │ │ │ │ │5、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 │ │ │ 115頁) │ │ │ │ │ │6、好鈞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 │ │ │ │ │ (第121頁)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1紙(第123頁)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 │ 第125頁) │ │ │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 │ │ │ │ 第131頁) │ │ │ │ │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1紙(第135頁)│ ├──┼───┼───────────────┼────────┼───────────┤ │ 三 │方慶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某時│109年2月24日下午│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 │(未提│許於FACEBOOK軟體與方慶閎認識並│4時46分繳款1,000│0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 │ │ │出告訴│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元至金恆通科技股│1、證人方慶閎於警詢之 │ │ │)( │通訊軟體ID:christi1016,暱稱 │份有限公司帳戶 │ 證述(第5至6頁) │ │ │110年 │「沁」之人向方慶閎佯稱繳款註冊├────────┤2、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度偵字│BTC交易平台即可投資外匯獲利, │以上帳戶指定撥款│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第1163│方慶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9至11頁) │ │ │號) │依其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繳款右列│金庫商業銀行蘇澳│3、亞磐創新有限公司提 │ │ │ │金額,至右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分行000-00000000│ 供好鈞有限公司資料 │ │ │ │公司帳戶,嗣款項撥至右列被告帳│55502號帳戶 │ 函1份(第12頁) │ │ │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好鈞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 │ │ │ │ │ (第13頁)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 │ │ │ │ │ 澳分行函檢附被告申 │ │ │ │ │ │ 設之000-00000000000│ │ │ │ │ │ 02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第14至18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 │ 第26至27頁)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 │ │ │ │ │ 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1紙(第28│ │ │ │ │ │ 頁)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 │ │ │ │ │ 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3紙(第30至33頁)│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片24幀(第35至58頁 │ │ │ │ │ │ ) │ ├──┼───┼───────────────┼────────┼───────────┤ │ 四 │呂佳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6日某時│109年3月2日中午1│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提出│許於「網賺商會」網站與呂佳民認│2時55分繳款20,00│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 │ │告訴)│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於同│0元至金恆通科技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110 │年3月2日某時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宗: │ │ │年度偵│帳號暱稱「鄭大俠」之人向呂佳民├────────┤1、告訴人呂佳民於警詢 │ │ │字第22│佯稱,需先行匯款加入獲利保證班│109年3月2日中午1│ 之證述(第9至11頁)│ │ │2號) │,之後會有專人教導如何於網路賽│2時55分繳款10,00│2、告訴人呂佳民提出之 │ │ │ │車遊戲下注獲利,呂佳民因而陷於│0元至金恆通科技 │ 繳款單據翻拍照片4幀│ │ │ │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12至15頁) │ │ │ │超商操作機台繳款右列金額,至右├────────┤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 │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9年3月2日下午1│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 │嗣款項撥至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時01分繳款20,000│ 17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5、准詳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 │ │ │ │ ├────────┤ 第20至21頁) │ │ │ │ │109年3月2日下午3│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 │ │ │ │時14分繳款20,000│ 澳分行函檢附被告申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設之00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0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 │ │ │ │109年3月2日下午3│ 22至29頁) │ │ │ │ │時15分繳款20,000│7、網賺商會網頁翻拍照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片1幀(第30頁)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109年3月2日下午3│ 第31頁) │ │ │ │ │時20分繳款10,000│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2日下午5│ │ │ │ │ │時2分繳款20,000 │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2日下午5│ │ │ │ │ │時2分繳款20,000 │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2日下午5│ │ │ │ │ │時7分繳款10,000 │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3日下午3│ │ │ │ │ │時34分繳款20,000│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3日下午3│ │ │ │ │ │時35分繳款20,000│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109年3月3日下午3│ │ │ │ │ │時39分繳款10,000│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以上帳戶指定撥款│ │ │ │ │ │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蘇澳│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55502號帳戶 │ │ ├──┼───┼───────────────┼────────┼───────────┤ │ 五 │游博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某時 │109年3月6日上午7│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提出│許於Instagram軟體以暱稱momo帳 │時45分繳款1,000 │吉警偵字第1090005552號│ │ │告訴)│號與游博竣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元至金恆通科技股│刑案偵查卷宗: │ │ │(109 │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份有限公司帳戶 │1、告訴人游博竣於警詢 │ │ │年度偵│稱momo之人向游博竣佯稱儲值金額├────────┤ 之證述(第1至5頁) │ │ │字第59│至THUNDER金融理財網站後便可加 │以上帳戶指定撥款│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 │ │20號、│入福利會,會有專人教導如何於該│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面46幀(第7至49頁)│ │ │109年 │網站操作獲利,游博竣因而陷於錯│金庫商業銀行蘇澳│3、繳款單據翻拍照片1幀│ │ │度調偵│誤,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至超商操│分行000-00000000│ (第51頁) │ │ │字第41│作IBON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55502號帳戶 │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7號)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款項│ │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 │撥至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 53至55頁)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5、准詳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 │ │ │ │ │ │ 第57頁) │ │ │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 │109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 │ │ │ │ │ 澳分行函檢附被告申 │ │ │ │ │ │ 設之000-00000000000│ │ │ │ │ │ 0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 │ │ │ │ │ 31至45頁) │ │ │ │ │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 │ │ │ │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 │ │ │ │ │ │7、告訴人游博竣於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第29至31 │ │ │ │ │ │ 頁) │ ├──┼───┼───────────────┼────────┼───────────┤ │ 六 │黃芷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7日某時 │109年3月8日上午1│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 │(提出│許於Instagram軟體與黃芷晴認識 │1時29分繳款20,00│9年度偵字第678號卷: │ │ │告訴)│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透由 │0元至金恆通科技 │1、告訴人黃芷晴於警詢 │ │ │(109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Kaiyuan-│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證述(第25至30頁 │ │ │年度偵│技術長(處長)」之人向黃芷晴佯│ │ ) │ │ │字第59│稱儲值金錢至數據權威MiTrade金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 │ │20號、│融理財網站,並有專人教導如何於│109年3月8日上午 │ 澳分行函檢附被告申 │ │ │109年 │該網站操作下注獲利,黃芷晴因而│11時57分繳款20, │ 設之000-00000000000│ │ │度調偵│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000元至金恆通科 │ 0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字第41│示至超商操作機台繳款右列金額,│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 │ │7號) │至右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31至45頁) │ │ │ │戶,嗣款項撥至右列被告帳戶內,├────────┤3、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3月8日下午2│ 公司電子郵件1紙(第│ │ │ │ │時16分繳款20,000│ 47至48頁)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4、准詳有限公司函提供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 │ │ │ │ ├────────┤ 第51頁) │ │ │ │ │109年3月8日下午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時21分繳款20,000│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第53至54頁)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 │ ├────────┤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 │ │ │ │109年3月9日下午1│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 │ │ │時10分繳款20,000│ (第55頁)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109年3月9日晚上6│ 單1紙(第57頁) │ │ │ │ │時16分繳款20,000│8、便利超商代收繳款繳 │ │ │ │ │元至金恆通科技股│ 款證明16紙(第59至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 │ 63頁) │ │ │ │ ├────────┤9、網站下注截圖畫面6幀│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第65至67頁) │ │ │ │ │5時14分繳款20,00│10、LINE對話截圖畫面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36幀(第69至85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 │ │ │ │5時20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 │ │ │ │5時29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 │ │ │ │5時39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 │ │ │ │5時48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0日下午│ │ │ │ │ │5時55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1日上午│ │ │ │ │ │8時27分繳款20,00│ │ │ │ │ │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1日上午│ │ │ │ │ │11時09分繳款20,0│ │ │ │ │ │0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1日上午│ │ │ │ │ │11時14分繳款20,0│ │ │ │ │ │0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109年3月11日上午│ │ │ │ │ │11時32分繳款20,0│ │ │ │ │ │00元至金恆通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以上帳戶指定撥款│ │ │ │ │ │至被告所有之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蘇澳│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55502號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