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逢崎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拉麵匠心食堂」之負責人,因不滿陳泓諭在「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之評論頁面上給予一顆星評價並留下評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0時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0號老家,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陳泓諭之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腦子記憶有問題」及「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等語,足以貶抑陳泓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泓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逢崎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匠心食堂」商業登記抄本1紙、「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截 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經營店面之GOOGLE MAP評論區給予一顆星評價並留下評論,竟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回應內容自「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刪除,此有被告提出之「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截圖1紙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從事餐飲,於偵查中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家中有7歲小孩須扶養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