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義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向設於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之良達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53,000元,如分期付款則分20期清償,每期付款2,749 元,買賣標的總價款、頭期款、分期付款金額、分期期數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良達機車行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陳義和僅得先行占有系爭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且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良達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受讓人。詎陳義和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未曾繳付分期款,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過戶予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大成當鋪。嗣因仲信公司向陳義和催討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未果,並發現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義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第73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惟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另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前開證據時,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應繳納分期款之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 年4 月25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80101395號函附之系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所購買系爭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失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主動匯款54,000元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系爭機車現金價僅53,000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壯圍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警8932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宣告再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事由,仍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8年1 月2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匯款54,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開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告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已盡相當努力,再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中段、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