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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陳盈孜許乃文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天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天公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黎世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輕微,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修車費用初估約128800元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實無違法可言。且本院綜合原審全部卷證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告訴人能原諒我,我發生車禍以後,車子被公司拿回去,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我發生車禍以後,身體及精神發生問題,無法工作及出門,所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身體及心理因素無法工作賺錢,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被告事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認被告因此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應係適當,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天公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台9丁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34.2公里處時,因行車糾紛
    對黎世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宜蘭縣
    南澳鄉台9丁線34.5公里處,手持鐵管1支敲打黎世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頭保險桿及左側車門,造
    成上揭營業曳引車車頭多處凹陷、前保險桿斷裂及左後照鏡
    蓋子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世為。嗣經黎世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世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天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世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估價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0、38-44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與
    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按毀損財物
    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
    相通知之危險行為,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
    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是被告固以敲打告訴
    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
    實際上已毀損上開車輛,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
    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由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
    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修車費用初估約新臺
    幣128,800元(見偵卷第49頁背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依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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