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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皓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翔

具 保 人 陳威均(原名陳景新)

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威均因被告楊景翔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景翔因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64號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未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4日新北檢德子109執助3132字第1090104753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北檢欽寬109執助1564字第109908274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598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蒐證照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宜檢貞(正109執464號)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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