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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許錦印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煌榮
上訴人
鄞旭聰
上訴人
葉昭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訴人
王建智
上訴人
楊景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訴人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105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陳煌榮略以:1.伊固坦承事先謀議共同教訓告訴人劉陳興,惟事發過程中並未另行謀議行搶劉陳興及張先知之財物,原審未查明劉陳興所持有之現金金額及張先知口袋內之現金、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是否真遭人強盜,逕認上開財物均為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所得,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劉陳興、張先知所為沒有看到上開財物被拿走之有利陳煌榮證詞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2.原判決事實先記載上訴人等謀議趁機行搶劉陳興之財物,而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又記載楊景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持偽造警員證件佯稱警員臨檢而強行進入劉陳興住所,則究陳煌榮與其他共犯間基於謀議強盜,或係假冒警察而行恐嚇取財,事實與理由認定兩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3.依劉陳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因誤為警察臨檢始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強盜罪要件不符,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鄞旭聰略以:伊係因受張育瑞之邀為劉卉嫻出氣,而駕駛租賃汽車載送其2 人及王建智往返宜蘭及新北市新莊楊景翔租屋處,當時因認人手已足而未下車助勢,僅有為劉卉嫻出氣之認知及行為,此有劉卉嫻、林家豪、王建智分別於審判中之證述可憑,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至其他共同被告所為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伊亦有參與,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均顯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㈢上訴人葉昭明略以:1.劉陳興及張先知就本案過程前後交代不清,且均未指述葉昭明於案發當時有一同進入劉陳興之屋內,而楊景翔及張育瑞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葉昭明有下車或衝進屋內押人,惟均有瑕疵可指,原審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認定葉昭明共同強盜之行為,違反證據法則。2.再倘如原審所認定葉昭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後必會朋分犯罪所得,然葉昭明當時根本未隨同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楊景翔租屋處,除有楊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外,尚有證人高明宏、郭瀛寬可證,原審對此均置之不理,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云云。

㈣上訴人王建智略以:原審僅依據劉陳興自述內容而認定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得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且原判決所引用證述有矛盾及瑕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㈤上訴人楊景翔略以:原審僅憑劉陳興及張先知之單方指述認定楊景翔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取走其財物,其2 人之指述甚至無法相互證明。且王建智、劉卉嫻均未證稱曾取走35萬元,陳煌榮甚至供稱伊係於解散後自行取走劉陳興手提袋,帶去楊景翔租屋處等情,均與陳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帶現金、海洛因上車,並到新莊楊景翔租屋處分贓之情不符,原判未予調查審認,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㈥上訴人張育瑞略以:1.原審僅依憑劉陳興及張先知之指述認定張育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與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未合,且就告訴人是否有財物損失、損失金額,乃至於強盜行為過程、上訴人等間確係處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中等構成要件及應所支撐之事實,均未予詳細敘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劉卉嫻於偵查中證稱並無強盜金錢之情,且陳煌榮於原審已完全承認其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強盜意圖之證述不實在,顯見上訴人等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張育瑞業已坦承對於告訴人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定為共同強盜,實有違誤云云。

㈦上訴人陳俊宏略以:伊僅係受張育瑞之託前往幫忙處理債務,而租車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就充其量僅止於涉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認知行為,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而其他共同被告所為強盜行為屬於過剩行為,非伊所得預見,應認犯意各別,原審逕以強盜共犯相繩,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當,亦有應查未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陳煌榮、葉昭明均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自承於本案案發時間共同前往劉陳興住處之不利於己供述,以及告訴人張先知、劉陳興之指證,並比對王建智、陳煌榮、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及共同被告劉卉嫻等6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劉陳興、張先知之證述相符等旨,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並載敘:張先知與劉陳興就強盜細節之證述雖或有出入,惟此乃受限於描述能力之故,而本案當時值屬深夜,楊景翔等人闖入劉陳興住處後,即以道具槍、手銬壓制劉陳興、張先知,並將之壓往屋外,蒙住其頭部,致其無法指認上訴人等各自分擔之犯行,而若劉卉嫻、王建智僅為教訓劉陳興,無需將之再押解上車,且張先知亦屬無關之人,何需一併押解上車,堪認有強盜之意,且其後有人搜刮屋內財物,其他未進屋內之共犯並未表示反對,更於張先知被押至車內後,仍要求張先知交出口袋物品,亦無人表示反對,顯見以不法手段壓制劉陳興、張先知,再強取其財物,並無逾越上訴人等原先之犯罪計畫,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等與共同被告林家豪、劉卉嫻等9 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僅與渠等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吻合,對於本次「教訓」劉陳興之緣由、過程及方式,均多以忘記、不知道或是聽其他人說、或因警察告知才說等回答,係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另陳煌榮、劉卉嫻、陳俊宏於偵查中所指搶得之海洛因磚,因為劉陳興、張先知否認,且未扣案,無從確認,不能證明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並非僅憑各該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開之部分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要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共犯於事後有無獲配犯罪所得,尚與其成罪要件無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係由楊景翔另持偽造警察證件假冒員警,佯稱臨檢強行進入劉陳興住處,再分持道具槍、手銬,壓制劉陳興、張先知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等事實,自已合致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至於上訴人等內部間是否及如何分配取得犯罪所得,均無礙於加重強盜罪之成立。是以葉昭明上訴意旨謂渠並未至楊景翔租屋處分贓,復請求調查證人高明宏、郭瀛寬以資證明云云,即與前揭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並無關連,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卷查葉昭明於原審亦未曾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三第51頁、第52頁),自不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㈣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以前揭強暴手段至使劉陳興、張先知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即係強盜行為,陳煌榮上訴意旨猶謂其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顯無足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楊景翔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楊景翔於本案強盜行為時,配戴偽造之警員證件而假冒刑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景翔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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