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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黃永勝陳盈孜許乃文

  • 被告
    陳致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周慶賢 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陳致伸 陳淑暖 宋佩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宋佩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佩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致伸、陳淑暖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周慶賢於民國105年間向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海 灣公司)購買「黃金海岸藍海II」(後改名為黃金海灣)社區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3樓之3、13樓之5 、11樓之5房地,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海灣公司預訂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海灣公司為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順利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委請該公司之代銷人員宋佩樺催請區分所有權人前來開會,若無法前來亦請出具委託書代為開會。詎宋佩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周慶賢未授權他人代為出席該次之會議,於該次會議召開前某日,自海灣公司會計魏玉鳳處取得周慶賢所委刻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章1枚後,在不詳地點,接續 在3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盜蓋周慶賢之印章,再將該3張偽造之空白委託書交給無法證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魏玉 鳳,再轉交給不知情之陳淑暖,陳淑暖再交給不知情之陳致伸,委請陳致伸出席該次會議。嗣陳致伸於會議召開當日在上開3張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地址後, 將3張委託書交給負責會議簽到之工作人員提出行使,表示 受周慶賢委託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以生損害於周慶賢本人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慶賢委任陳敬穆律師、朱一品律師、謝亞哲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致伸、陳淑暖、宋佩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自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佩樺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受海灣公司委託聯繫客戶開會,因為自訴人當時在美國,所以伊打電話給自訴人的秘書陳佩萱,陳佩萱有同意伊在委託書上蓋自訴人的印章,然後伊就將委託書交給海灣公司的會計魏玉鳳,如果自訴人沒有同意,伊只要回報給海灣公司即可,沒有偽造委託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向海灣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3樓之3、13樓之5、11樓之5房地,該等房地屬於黃金海灣社區之一部分,海灣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同案被告陳致伸持蓋有自訴人印文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3張,並在該委託 書上受委託人欄書立自己之姓名、地址後,交給負責會議簽到之工作人員提出行使,表示受自訴人委託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致伸、陳淑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 (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9月4日頭鎮工字第1080011714號函檢附之 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黃金海灣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黃金海灣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社區規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55頁至第119頁),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宋佩樺擅自使用自訴人所有印章蓋在空白委託書後,交給海灣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魏玉鳳後,再交給同案被告陳淑暖,同案被告陳淑暖再交給其子即同案被告陳致伸之事實,業據證人魏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委託書是否經過海灣公司宋佩樺轉交給我們的?)自訴人的委託書是經過宋佩樺小姐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海灣公司,我代表海灣公司收受,收受後交給公司的老闆娘就是被告陳淑暖,收到時上面有蓋自訴人的章,有沒有填代理人的名字及住址我不記得了」、「(既然宋佩樺在海灣公司無擔任任何職務,為何宋佩樺有辦法取得自訴人的印章以及海灣公司所製發的委託書?)因為她是配合公司辦理交屋的業務,他跟客戶都認識,所以她可以拿得到印章和委託書」、「(宋佩樺交委託書給你時,有無跟你說委託書哪裡來的,要委託誰開會?)她拿給我時,就說要委託我們海灣公司出席」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49頁、第51頁、第56頁),以及同案被告陳致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的授權書是由陳淑暖自自訴人出具的授權書才出席,當初是陳淑暖叫我去開會的,她交給我的時候授權書上已經蓋章了,開會時我就將授權書交出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206 頁)明確,足見被告宋佩樺將蓋有自訴人印文之空白委託書3張交給證人魏玉鳳,再由證人魏玉鳳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淑 暖,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致伸使用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四、被告宋佩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陳佩萱即自訴人之秘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曾經在黃金海灣社區區權會的委託上蓋過周慶賢的印章?)…當時是一個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委託開會這件事情,但我跟他說要委託的話,那資料要寄到我們公司,我們看過之後會跟老闆周慶賢講,看要怎麼處理,後來宋小姐又打電話給我,但我說沒有收到文件,她就說委託書被退回,我就說不可能會退回,我請她再寄一次,後來第二次有寄來,但我拆開時已經開完會了,她是寄空白的委託書,但因為已經開完會,我就沒有處理,宋小姐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當作沒事了,宋小姐的名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那段時間有一次是這樣,但是第幾次區權會我不知道,宋小姐跟我聯絡只有剛才講的這次」、「(所以你沒有在委託書上蓋周慶賢的章並將委託書寄回去?)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289頁)明確,且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陳佩萱為自訴人之秘 書,對於自訴人是否要委託他人出席開會,應會先請示自訴人該如何處理,不可能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作主張,自訴人既否認有簽立空白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則證人陳佩萱之前開證述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則被告宋佩樺辯稱伊係經自訴人同意才在委託書上蓋自訴人的印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佩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在上開委託書上,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被告宋佩樺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自訴人之名義自居,而已減損自訴人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至被告宋佩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之目的為何,僅為被告宋佩樺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宋佩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佩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宋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宋佩樺盜蓋自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佩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魏玉鳳、同案被告陳淑暖、陳致伸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宋佩樺接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3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宋佩樺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偽造自訴人名義之開會委託書並持以行使,損及文書之公正性,亦有害及自訴人權益之虞,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亦始終坦承係其蓋用自訴人印章之情,且查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事證,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宋佩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3張,既已交付海灣公司收受,該委 託書已非被告宋佩樺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海灣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被告陳致伸與被告宋佩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先自被告宋佩樺處取得蓋有自訴人私章之委託書3張,出具該不實之3張委託書,代理自訴人出席該次會議,因認被告陳致伸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黃金海灣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陳淑暖、宋佩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佩樺在空白委託書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後,將該委託書交給海灣公司之會計魏玉鳳,被告陳淑暖再向魏玉鳳取得該偽造之委託書3張,向該管委 會出具該不實之委託書,代理自訴人出席該次會議,因認被告宋佩樺、陳淑暖此部分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號、第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致伸、陳淑暖、宋佩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陳致伸、陳 淑暖、宋佩樺之供述及黃金海灣社區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為據。訊據被告陳致伸、陳淑暖、宋佩樺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致伸辯稱:當初是伊母親陳淑暖叫伊去開會的,委託書是陳淑暖交給伊,委託書上已經有蓋章了,開會時伊就將授權書交出去,伊不知道該委託書係偽造等語;被告陳淑暖辯稱:第一次開會時,委託書是宋佩樺所交付,伊就交給陳致伸去開會,不知道該委託書是偽造的。第二次開會時,因為楊智芳說他有自訴人之委託書,所以伊就沒有受委託,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宋佩樺,所以伊就把簽到簿上委託出席之簽名劃掉,伊沒有自訴人的委託書等語;被告宋佩樺則辯稱:第二次開會時,伊已經沒有代銷該社區房屋,該次開會與伊沒有關係,伊有購買該社區的房屋,且該次開會伊也沒有出席,伊沒有偽造委託書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海灣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被告宋佩樺盜蓋自訴人印文製作空白委託書3張交 給證人魏玉鳳,再由證人魏玉鳳轉交給被告陳淑暖,被告陳淑暖再轉交給被告陳致伸,由被告陳致伸出席該次會議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致伸、陳淑暖是否知悉該委託書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所製作,自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陳致伸、陳淑暖事前已知悉該委託書係被告宋佩樺所偽造,而與被告宋佩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自訴人僅以被告陳致伸提出行使該委託書之事證,遽認被告陳致伸、陳淑暖有其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嫌速斷。且自訴人以被告陳致伸、陳淑暖未查證該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認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陳致伸係從其母親即被告陳淑暖處取得該委託書,被告陳淑暖又係從證人魏玉鳳處取得該委託書,縱其等有向證人魏玉鳳或被告宋佩樺查證,證人魏玉鳳或被告宋佩樺亦不可能告知該委託書係偽造,況且自訴人當時人在美國,被告陳致伸、陳淑暖與自訴人並不熟識,亦無法向自訴人求證是否有出具該委託書。是自訴人之前揭論證顯不足採信。則被告陳致伸、陳淑暖均辯稱不知該委託書係偽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可以採信。 五、另黃金海灣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陳淑暖在「黃金海灣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上在自訴人之區權人姓名欄位上簽名,並勾選「委託」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淑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附之「黃金海灣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133、135頁)在卷可證。而依黃金海灣社區管委會陳報該次會議之所有委託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139頁至第 201頁)並沒有自訴人指稱偽造之委託書,此與被告陳淑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將該委託書撕掉及丟掉了(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208頁)等語相符,且據證人魏 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的區權會宋佩樺有無拿相同3張委託書給你?)我記得是沒有委託書才會把報到單 的簽名劃掉」、「(這表示陳淑暖在報到當時,海灣公司確實有看到委託書才會讓陳淑暖報到?)我確定我們當天在開會時就有劃掉,我記得陳淑暖當下沒有給我委託書。不是我劃的,是請簽到的人劃掉」、「(陳淑暖在前次庭訊時說他有出示三張委託書,當時他發現別人也有自訴人的委託書,所以她事後把三張委託書撕掉,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委託書,而且當時不是只有我一人負責報到」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55、56頁),及參以黃金海灣社區管委會陳報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實到戶數77戶,係依據該次會議出席名冊(簽到簿)之統計數據而來,而該數據已經扣除被告陳淑暖劃掉未受自訴人委託的三戶,可見被告陳淑暖確實沒有代理自訴人出席該次會議。至於證人楊智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問現場建設公司的一位「魏小姐」,自訴人是否有給委託書,「魏小姐」就拿出一張委託書給伊看,上面有自訴人的簽名及蓋章,受託人是誰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283、286頁),然被告陳淑暖所撕毀之委託書是否係出於偽造或偽造如何之內容,因委託書已遭撕毀丟棄,無從獲悉其內容為何,又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而交給被告陳淑暖,亦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淑暖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六、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宋佩樺亦有偽造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交付給被告陳淑暖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暖之供述為據,然被告陳淑暖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沒有從被告宋佩樺處取得該次會議的委託書(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161頁),被告陳淑暖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自難僅以被 告陳淑暖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宋佩樺有交付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給被告陳淑暖。再者,海灣公司銷售的「黃金海岸藍海II」建案自105年間陸續交屋完畢後,被告宋佩樺已非海 灣公司的代銷人員,被告宋佩樺已無義務幫海灣公司催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06年12月9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能順利召開亦與海灣公司無涉,被告宋佩樺自無偽造自訴人委託書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宋佩樺堅稱沒有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給被告陳淑暖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就被告宋佩樺、陳致伸、陳淑暖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達到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宋佩樺、陳致伸、陳淑暖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宋佩樺、陳致伸、陳淑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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