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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協商刑度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同法第455條之8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方式製作簡略判決書,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係臥虎藏龍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街 0000
    號,下稱臥虎藏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曾實際繳納臥
    虎藏龍公司申請設立時所需股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乃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
    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提領其母李陳琴設於宜蘭市農會
    南門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現金 1 百萬元,
    存入其以「臥虎藏龍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宜蘭分行新設之 00000000000 帳戶,以供驗資之用。而
    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儒於同日辦理驗資完畢,表明已
    收足臥虎藏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100 萬元後,李國良
    委人於同年 9 月 3 日持其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於次
    (4)日將前開 100 萬元領出,存回其母之宜蘭市農會帳戶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
    5 日核准臥虎藏龍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該公司並無獨立之股
    本可資運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良承認自其母李陳琴之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100
    萬元供其籌備公司週轉之用,其後又領出回存原處,本案並
    有李陳琴之宜蘭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宜蘭分行客戶臥虎藏龍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交易傳票、經濟部臥虎藏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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