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7號、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 字第3199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為他人換匯比特幣,有協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告知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秦子棟、吳季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富貴(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張耕嘉(所涉詐欺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薛富貴、張耕嘉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協助詐騙集團在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coinexpress平台將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10元之佣金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長青涉犯於107年中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 供在交友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沫未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零時28 分許,佯裝係網路交友平台客服人員,透過該網路平台向游智傑佯稱:須匯款10萬5000元,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游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1日1時41分許、1時42分許、2時許,各匯款7萬元、3萬500元、4500元至楊清翔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楊清翔復分別於同日9時11分許 、9時13分許、108年8月2日12時16分許,將上開匯款分成5 萬元、5萬元、3000元3筆款項,轉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夏沫未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保留4226元作為被告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作為購買比特幣之用,被告購得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夏沫未至」指定之比特幣網路錢包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 字第1051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係被告以同一郵局帳戶之行為所涉犯,雖被害人不同,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貞平109偵867字第10990077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 起訴,揆諸上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另涉犯告訴人張軒豪遭詐騙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9號案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因本案業經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即無從就上開案件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 詐 騙 方 式 │ 詐騙金額 │ │號│ │ │ │ │ ├─┼───┼──────┼─────────────┼─────┤ │1 │秦子棟│108年6月26日│於108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17萬5525元│ │ │ │ │佯裝為Beauvip交友網站之客 │ │ │ │ │ │服人員,向告訴人秦子棟訛稱│ │ │ │ │ │:欲提領網站內之金幣需支付│ │ │ │ │ │金幣量50%之保證金云云,致 │ │ │ │ │ │告訴人秦子棟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108年6月26日,匯款17萬│ │ │ │ │ │5525元至同案被告薛富貴所申│ │ │ │ │ │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21055號帳戶內,再由同案薛│ │ │ │ │ │富貴扣除其所領佣金3400元後│ │ │ │ │ │,於同日將餘款17萬2125元轉│ │ │ │ │ │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復由│ │ │ │ │ │被告扣除其所領佣金3422元後│ │ │ │ │ │,於同日將餘款16萬8703元購│ │ │ │ │ │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內│ │ │ │ │ │。嗣告訴人秦子棟等候多日均│ │ │ │ │ │無法提領上開交友網站內之金│ │ │ │ │ │幣,始報警循線查獲。 │ │ ├─┼───┼──────┼─────────────┼─────┤ │2 │吳季霖│108年8月29日│於108年8月21日在Lovercorp │103萬5250 │ │ │ │ │交友網站(網址:www. Lover│元 │ │ │ │ │corp.com)佯裝暱稱「miss」│ │ │ │ │ │之女子,向告訴人吳季霖誆稱│ │ │ │ │ │:如欲與其約會,需支付約會│ │ │ │ │ │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吳季霖│ │ │ │ │ │誤信為真,自108年8月22日起│ │ │ │ │ │至同年9月6日止,匯款103萬5│ │ │ │ │ │250元至同案被告張耕嘉所申 │ │ │ │ │ │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張│ │ │ │ │ │耕嘉再於同年月29日分別將84│ │ │ │ │ │萬9070元、17萬4880匯款至同│ │ │ │ │ │案被告張書誠(另行偵辦中)│ │ │ │ │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前│ │ │ │ │ │開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扣除其│ │ │ │ │ │所領佣金6888元後,於同日將│ │ │ │ │ │餘款16萬7992元購買比特幣後│ │ │ │ │ │轉匯至指定錢包內。嗣告訴人│ │ │ │ │ │吳季霖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 │ │ │ │ │而循線查知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