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3、5)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對象,於 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丙○○、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20、35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對象、於附表編號2、4之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之對象等情均坦承不諱,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及手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3、5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編號3是與丙○○合資,編 號5是丙○○說要用手機換新台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不肯先把手機給我,所以我就先用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一些,給了大概0.5公克左右,但她沒有把手 機給我,後來我約謝東昇在慶和橋附近,丙○○、乙○○都在場 ,謝東昇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給丙○○,丙○○把手機 交給我,我再把手機給謝東昇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4部分: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4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9 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86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91、93頁),並有附表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9年 度他字第221號卷第17至18、56至5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就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自丙○○處收取5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5、362頁),並有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記錄可稽(109 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這是丙○○說要以500元跟我合資,謝東昇 叫他朋友拿1包毒品過來,我給謝東昇的朋友2,500元,我自己出2,000元,毒品拿來後,我不知道重量,我倒了約4分之1的量給丙○○云云。然觀2人之對話記錄:「 丙○○:現在去找你方便嗎? 丁○○:我在露營 丙○○:方便去嗎? 丙○○:不方便的話看約在哪裡好 丁○○:可能要等一下 丙○○:我真的是睡著 不是故意的 丁○○:拿好告訴你 丙○○:你又沒了?丁○○:有人要送來...(中略) 丙○○:你朋友過去了嗎? 丁○○:好了 丙○○:喔!丙○○:那要去哪找你...(中略) 丙○○:可是我只剩幾百塊ㄛ丁○○:不要跟我談錢」(109年 度他字第221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丙○○間如為合資購 毒,應是被告於收取丙○○之款項後,將自己與丙○○之款項 共同付給販毒者,再將購入之毒品與丙○○依出資比例分配 ,惟依該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是先告知丙○○販毒之人已將 毒品送到(丙○○:你朋友過去了嗎?丁○○:好了),丙○○ 於之後對話才表示身上僅剩幾百元,足知被告是於不知道丙○○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之情形下,即已向他 人購買,此與合資購毒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既不知悉丙○○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丙○○所需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超於被告購入之數量,被告要如何與丙○○合資 ?再依被告所辯,被告是與丙○○共同出資2,500元,丙○○ 是占500元,即5分之1,被告卻稱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4分之1交付予丙○○,更與合資購買者間依出資比例分 配之情形不合,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依被告購毒後再交付丙○○之順序觀之,被告應是於購入毒品後,再另行自 購入之毒品中販售予丙○○,堪以認定。 ⒊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丙○○間雖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附表編號4),然本次被告自承有收取500元之價金,顯與附表編號4未收取價金之無償轉讓情形不同, 且該次是因丙○○之配偶乙○○有借剝線器給被告,被告方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50頁背面),被告本次既無特殊緣由,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跟丙○○購買二手手機給我朋友謝 東昇使用,當時我就用身上剩餘的毒品作為代價跟她換二手手機(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 承:我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到我和丙○○ 的對話前2到3週,在丙○○光大巷住處前,我就先交1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她,她還沒給我手機,手機是在109年2月18日00燈飾那邊給我的,我又給她同價值的1,500元安非他 命做為代價;手機不是我要的,我拿給謝東昇。因為丙○○ 嫌安非他命不夠,我在109年2月21日有拿去慶和橋旁的盪鞦韆,放在那邊給她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 第50至5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丁○○說 要用3,000元向我購買一支二手手機,約定時丁○○已經有 先給我價值1,500元的毒品,所以我就同意丁○○以安非他 命毒品來支付剩餘該給我的1,500元。掛完電話後不到10 分鐘(109年2月18日23時50分)快凌晨時,我就過去「00 燈飾」找丁○○,丁○○原本該給我購買手機的1,500元,但 是他因為沒錢,所以他就用安非他命1包來抵他應該給我 的1,500元。因為我回家時發現毒品的數量不夠,所以我 就跟丁○○反應,他說會再補給我,後來丁○○是先放在我們 光大巷住家旁邊空地鞦韆放雜物的地方上,然後我再過去拿,是109年2月21日14時20分左右,我當時拿到丁○○補給 我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等語相符(109年度他字第221號卷 第91頁背面至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9年度 他字第221號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有以互易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中古手機1支作為代價, 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後來我約謝東昇在慶和橋附近,丙○○ 、乙○○都在場,謝東昇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給丙 ○○,丙○○把手機交給我,我再把手機給謝東昇云云,而證 人乙○○於本院亦證述: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有到 宜蘭市慶和橋;我太太去找丁○○,我太太拿手機給被告, 被告拿手機給另一個人,然後另一個人拿了東西給被告,被告再把東西拿給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此與被告、丙○○先前所述被告是在「00燈飾」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丙○○並在該處交付手機等情,二者地點顯不相 符,而被告亦供稱:當天(指乙○○證述之情形)就是證人 跟丙○○過去,我跟我朋友約在那裡,然後丙○○拿手機給我 ,我跟謝東昇拿毒品給丙○○,關於方才檢察官提示丙○○的 證言,在空地鞦韆那次,是我請丙○○吃,我沒有收錢,這 一天跟慶和橋是不同天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證人乙○ ○於本院亦稱:我太太有沒有另外單獨去過慶和橋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定我載我太太去慶和橋的那一次,我太太有拿手機給被告,至於特定日期我真的記不得,去慶和橋跟我家旁邊空地應該是不同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55頁), 是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顯非針對被告與丙 ○○就附表編號5之交易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在空地鞦韆那次,是我請丙○○吃,我沒有 收錢云云。然查,被告係因被告先前用以與丙○○互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量不足,始又另外補1包甲基安非他命,將之 放於慶和橋旁的盪鞦韆,由丙○○前往收受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證人丙○○於偵查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 卷第50至51頁、109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且參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9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17至18頁):「 丙○○:你是要去哪? 丁○○:我跟你講,你聽我講話 丙○○:嘿 丁○○:盪鞦韆那裡,小朋友盪鞦韆那裡 丙○○:恩 丁○○:旁邊不是有一個洗手台,洗手台上面有一個抽屜有 沒有,上面有一個罐子 丙○○:恩 丁○○:我放在那個裡面 丙○○:恩 丁○○:你婆婆在那邊沒辦法拿給你 丙○○:恩 丁○○:阿等一下找機會趕快去拿 丙○○:恩 丁○○:應該夠啦,再不夠頭剁給你 丙○○:恩丁○○:有事再講拉」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是特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盪鞦韆處附近,再叫丙○○ 前往收取,如被告僅是要請丙○○施用毒品,何須大費周章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於他處,只須待與丙○○有碰面時再請其 施用即可,且被告於譯文中稱「應該夠啦,再不夠頭剁給你」,更足徵被告及丙○○所稱先前交易被告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量不足,故另補1包等情屬實,被告事後更易前 詞,改稱是請丙○○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本次既無特殊緣由,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於附表編號4以一行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丙○○、乙○○,乃屬一個轉讓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173號、第343號、第58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8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 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觀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顯見其有一 再犯罪之惡性,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所犯為同罪質且更為嚴重之販賣、轉讓,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 白犯罪(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第50頁、本院卷第361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既為求充分評價不法內涵而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則對被排斥法條所定之加重、減輕事由,即無再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附表編號2、4之之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縱使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從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辯稱有供出上手程鳳翔、謝東昇,然程鳳翔、謝東昇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8月10日警星偵字第10900091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如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數量不多,金額為500元至價值3,000元之手機不等,獲利有限,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就附表編號3、5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2、4部分,附表編號1經累犯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最低度刑為3年7月,附表編號2、4經累 犯加重之最低度刑為3月,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有 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各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沒收: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供其為附表編號1、3、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甲○○ 109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綠寶汽車旅館對面)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90631607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甲○○ 109年4月初 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70之6號(林忠豪住處)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予甲○○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丙○○ 109年1月10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1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宜蘭縣冬山鄉成功路499號(地中海休閒民宿) 丙○○以LINE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丙○○、林柏庭 109年2月14日12時53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對面停車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及乙○○。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丙○○ ㈠109年2月18日前2至3週 ㈠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街光大巷19號 丙○○於前揭時、地㈠,約定以價值約3,000元之中古手機1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揭時、地㈡,被告復交付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丙○○亦交付該中古手機1支予被告,嗣因丙○○向被告反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於前揭地㈢,丙○○再於前揭時㈢自行前往拿取。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中古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109年2月18日23時42分許 ㈡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00燈飾) ㈢109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 ㈢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慶和橋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