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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少奇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駱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駱河」聯繫,約定由「駱河」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蒐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曾少奇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曾少奇取得贓款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駱河」,將贓款交給「駱河」,曾少奇則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3%比例之報酬。嗣曾少奇、「駱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張嘉芬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致張嘉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載),曾少奇即依詐欺集團「駱河」之指示,於108年5月15日、21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各個提款機(詳如附表二所載),提領張嘉芬等人等被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依提領金額3%之方式扣除其酬傭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餘款全數交予「駱河」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張嘉芬等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芬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一㈠所述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少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之指訴(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被害人賴薇耘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毛怡文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41-42頁)、告訴人吳佳憓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48-51頁)、告訴人曾凱筠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59-62頁)、告訴人張柏凡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70-73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張嘉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同上警卷第17-32頁);被害人賴薇耘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影本1份(同上警卷第38-40頁);告訴人毛怡文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46-47頁);告訴人吳佳憓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55-58頁);告訴人曾凱筠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65-69頁);告訴人張柏凡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同上警卷第77頁),及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同鎮中正南路88號「全聯超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102-104頁)、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79-88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嘉芬、被害人賴薇耘、告訴人毛怡文、告訴人吳佳憓、告訴人曾凱筠、告訴人張柏凡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旋即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於扣除其所得報酬後3%後,並將該等贓款轉交予「駱河」,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駱河」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灼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其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5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㈢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領取詐騙款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分擔領取其餘五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駱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首次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該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各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6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更甚從事車手取款之詐欺正犯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核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參與詐騙集團,被害人多達6人,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復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應認於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而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復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素行並非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同上警卷第1頁),及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取款角色之參與程度與所得之報酬數額、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本案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駱河」收受,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於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迭於偵查、審理時,均堅稱僅實際獲取提領金額49萬元之3%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實際之犯罪所得,是總計被告本件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應為1萬4千7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及轉帳時│匯出、匯入款及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    │          │              │間          │帳帳戶、金額    │戶              │
├──┼─────┼───────┼──────┼────────┼────────┤
│1   │張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1、現金3,000元各│1、合作金庫帳號 │
│    │          │108 年 5 月 14│15 日       │   4筆金額,匯款│   0000000000000│
│    │          │日 18 時 56 分│            │   至右列合作金 │   0985、戶名: │
│    │          │許,假冒「生活│            │   庫銀行帳戶。 │   紀慧雯。(下 │
│    │          │市集」網路購物│            │2、現金3,000元(│   稱合作金庫人 │
│    │          │客服人員,向告│            │   含手續費15元 │   頭帳戶,警卷 │
│    │          │訴人佯稱:因購│            │   )1筆,匯款至│   第 79頁)    │
│    │          │物網站遭駭客入│            │   右列郵局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 │
│    │          │侵盜刷告訴人之│            │   。           │   有限公司,帳 │
│    │          │信用卡,需告訴│            │3、由告訴人臺北 │   號:000000000│
│    │          │人配合操作 ATM│            │   富邦銀行帳號 │   03647、戶名:│
│    │          │處理處理」云云│            │   :0000000000 │   林佳德(下稱 │
│    │          │,致告訴人陷於│            │   47帳戶,轉帳 │   郵局人頭 A 帳│
│    │          │錯誤,依照詐騙│            │   50,004元,至 │   戶,警卷第85 │
│    │          │集團人員指示,│            │   右列郵局帳戶 │   頁)         │
│    │          │匯款及轉帳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詐騙│            │4、由告訴人華南 │                │
│    │          │集團之人頭帳戶│            │   銀行帳號:15 │                │
│    │          │。            │            │   0000000000帳 │                │
│    │          │              │            │   戶,轉帳3,000│                │
│    │          │              │            │   元、9,867元共│                │
│    │          │              │            │   2筆金額,至右│                │
│    │          │              │            │   列郵局帳戶。 │                │
├──┼─────┼───────┼──────┼────────┼────────┤
│2   │賴薇耘(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先後以台│郵局人頭A帳戶   │
│    │提告訴)  │108 年 5 月 15│15 日       │新銀行帳號812-28│                │
│    │          │日下午 9 時 30│            │000000000000、玉│                │
│    │          │分許,假冒網路│            │山銀行帳號808-14│                │
│    │          │交易賣家,以電│            │00000000000等帳 │                │
│    │          │話向告訴人賴薇│            │戶,轉帳9,989元 │                │
│    │          │耘佯稱:告訴人│            │、9,989元、3,123│                │
│    │          │在購物網站消費│            │元共3筆金額,至 │                │
│    │          │,因工作人員疏│            │右列郵局帳戶。  │                │
│    │          │失而導致自動扣│            │                │                │
│    │          │款需依指示配合│            │                │                │
│    │          │轉帳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
│3   │毛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華南銀│郵局人頭A帳戶   │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行金華分行帳號  │                │
│    │          │日下午 9 時 1 │            │000000000000 帳 │                │
│    │          │分許,假冒「小│            │戶,轉帳 50,002 │                │
│    │          │三美日」網路賣│            │元、 7,138 元共 │                │
│    │          │家,以電話向告│            │2 筆金額,至右列│                │
│    │          │訴人毛怡文佯稱│            │郵局帳戶。      │                │
│    │          │: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而造成多刷 1│            │                │                │
│    │          │筆金額,若要取│            │                │                │
│    │          │消設定必須配合│            │                │                │
│    │          │銀行人員操作  │            │                │                │
│    │          │ATM 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
│4   │吳佳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國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託銀行帳號822-00│公司,帳號:700 │
│    │          │日 20 時許,假│            │0000000000000帳 │-00000000000000 │
│    │          │冒「 momo 購物│            │戶,轉帳29,987元│、戶名:房伯良,│
│    │          │網站」客服人員│            │,至右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人頭B │
│    │          │,以電話向告訴│            │。              │帳戶,警卷第47、│
│    │          │人吳佳憓佯稱:│            │                │50、57頁)      │
│    │          │因出貨清單有錯│            │                │                │
│    │          │誤,造成告訴人│            │                │                │
│    │          │中國信託之帳戶│            │                │                │
│    │          │將被扣款,須配│            │                │                │
│    │          │合銀行人員操作│            │                │                │
│    │          │ATM 解除約定帳│            │                │                │
│    │          │戶,在辦理手機│            │                │                │
│    │          │轉帳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
│5   │曾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國信│郵局人頭B帳戶( │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託銀行帳號 822  │警卷第47、61、65│
│    │          │日 20 時許,假│            │-000000000000帳 │頁)            │
│    │          │冒「小三日美」│            │戶,轉帳 99,913 │                │
│    │          │客服人員,以電│            │元、 99,989 元共│                │
│    │          │話向告訴人曾凱│            │2 筆金額,至右列│                │
│    │          │筠佯稱:因網站│            │郵局帳戶。      │                │
│    │          │遭駭客入侵,客│            │                │                │
│    │          │戶個資外洩,造│            │                │                │
│    │          │成駭客以告訴人│            │                │                │
│    │          │名義向銀行扣款│            │                │                │
│    │          │,必須經告訴人│            │                │                │
│    │          │同意取消授權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照詐│            │                │                │
│    │          │騙集團人員指示│            │                │                │
│    │          │,以手機在網路│            │                │                │
│    │          │銀行之轉帳頁面│            │                │                │
│    │          │進行操作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詐│            │                │                │
│    │          │騙集團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
├──┼─────┼───────┼──────┼────────┼────────┤
│6   │張柏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華郵│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    │          │108 年 5 月 15│21 日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          │日 20 時許,假│            │帳號:000-000000│217599、戶名:曾│
│    │          │冒「金石堂」客│            │00000000帳戶,轉│珈華(下稱台灣銀│
│    │          │服人員,以電話│            │帳3萬元,至右列 │行人頭帳戶,警卷│
│    │          │向告訴人張柏凡│            │臺灣銀行帳戶。  │第71、86、88頁)│
│    │          │佯稱:告訴人在│            │                │                │
│    │          │金石堂購物之訂│            │                │                │
│    │          │單,因不明原因│            │                │                │
│    │          │多定 10 筆金額│            │                │                │
│    │          │,必須配合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 ATM 才 │            │                │                │
│    │          │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照詐騙│            │                │                │
│    │          │集團人員指示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詐騙集團之人│            │                │                │
│    │          │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15 日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提款卡,在「 │
│      │羅東聖母醫院」提款機提款 9 次,金額共計 16 萬   │
│      │7,000 元。                                      │
├───┼────────────────────────┤
│2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A 帳戶提款卡,在「羅│
│      │東聖母醫院」提款機提款 4 次,金額共計 12 萬元。 │
├───┼────────────────────────┤
│3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A 帳戶提款卡,在羅東│
│      │鎮中正南路 88 號「全聯超市」提款機提款 2 次,金 │
│      │額共計 2 萬 4,000 元。                          │
├───┼────────────────────────┤
│4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B 帳戶提款卡,在羅東│
│      │鎮中正南路 19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款 8 次 │
│      │,金額共計 15 萬元。                            │
├───┼────────────────────────┤
│5     │108 年 5 月 21 日持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羅 │
│      │東鎮興東路 8-1號 1 樓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 │
│      │款 2 次,金額共計 2 萬 9,000 元。               │
├───┴────────────────────────┤
│總計提領49萬元,被告朋分3%,共得1萬4,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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