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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錦雯楊心希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華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109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柒零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伍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毛重:拾陸點捌陸零玖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陸點捌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啟文、周雲秀。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周雲秀。
(三)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宜
    蘭縣○○鎮○○○路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9708公克,驗餘毛重:0.95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3包(總毛重:16.8609公克,驗餘總毛重:16.8534公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Appl
    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他卷第
    141頁及其背面、第150頁及其背面、第163頁;本院聲羈卷
    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91頁至第2
    01頁),核與證人陳啟文、周雲秀、孫秀蓮、高陳宏安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0頁背面;他卷第60頁、第88
    頁及其背面、第134頁及其背面;偵3737卷第31頁及其背面
    ),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4頁
    至第62頁;偵4321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
    收取價金之理。衡諸此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
    是朋友需要所以幫忙調,我從中賺多的量可以自己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
    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
   定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
   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
   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3、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論處及減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並
    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編號4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女性,且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
    罪1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之罪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
    減刑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經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
    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
    禁藥罪1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所交易之金額分別
    為6,000元、1,000元、2,000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生危害,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其於2個月內即
    有3次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可憫恕之處
    ,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毒品、槍砲、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已婚有3個女兒,大的已就讀大學,小的高二,自己入
    監後由太太扶養,之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99
    頁),暨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販
    賣、轉讓禁藥罪,與購毒者及轉讓毒品時與受讓者聯繫使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6,000元,係由購得者陳啟文先將該6,0
    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由其使用之中信帳戶內一節,除經
    證人陳啟文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他卷第6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認在案(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由此可認該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亦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9708公克,驗餘毛重:0.95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6.8609公克,驗餘
    總毛重:16.8534公克),雖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關。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己驗中心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4321卷第24頁背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意旨
    併請求宣告沒收,應連同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啟文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至住家附近統一超商以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入甲○○
    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7頁;他卷第60頁),證人周雲
    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31日我拿1,000元給甲○○
    ,109年4月30日我拿2,000元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聲
    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各次之
    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
    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受讓人 交易/轉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啟文 109/3/2 20時許 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啟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右列地點,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 宜蘭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前 甲基安非他命3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雲秀 109/3/31 22時許 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雲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右列地點,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宜蘭縣冬山鄉大進路與梅花路圓環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雲秀 109/4/30 15時許 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雲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右列地點,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宜蘭縣宜蘭市東津一路果菜市場外環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周雲秀 109/4/11 19時50分許 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雲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右列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二手淘寶屋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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