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李蕙伶
- 當事人林錫標、黃永裕、黃棋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標 黃永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錫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永裕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標為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及監工,該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簽約承包「宜蘭溪南綠色轉運亮點計畫-F區台九線行人步道+分流節點景觀」工程,其中包含冬山鄉冬山路與冬山路1段交會處之「三角結點人行道及植栽帶施作」工程,由林錫標擔任工地負責人,因其於施工後未持續妥善安全維護,設置警示及夜間照明設施,以致該地因天雨造成泥濘,經由車輛碾壓後產生坑洞,嗣109年11月13日8時39分許,適有黃永裕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許瑞玉,沿冬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駛出偏離車道,因而騎入該坑洞中人車倒地,致許瑞玉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腦疝、顏面骨骨折、右恥骨骨折併骨盆出血之傷害,黃永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許瑞玉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16日0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與骨盆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錫標、黃永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41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永裕、被害人許瑞玉之 女黃棋美於警詢中(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林峻輔 、游以民、簡偉杰、劉祐銘於偵查中(見相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 場照片20紙、17紙、5紙(見相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1頁 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5紙(見相卷第28頁、第79頁至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3頁至第46頁)、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工程合約書1份(見相 卷第47頁至第54頁)、相驗照片31紙(見相卷第58頁至第73頁)、GOOGLE街景照片4紙(見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宜 蘭縣冬山鄉公所工期核算表1份(見相卷第105頁)、冬山鄉工程督導紀錄表9份及所附照片、督導報告、督導簽到表( 見相卷第150頁至第168頁)、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蘭溪南綠色轉運亮點計畫-F區台九線行人步道+分流節點景觀整體施 工計畫書、監造計畫各1份(見相卷第170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具有一般 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黃永裕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其仍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錫標既為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三角結點人行道及植栽帶施作工程之現場施工及監工,自應注意道路工程施工後相關安全維護,並適時設置警示及照明設施。然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告2人所自承,是被告2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黃永裕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下雨溼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駛出偏離車道,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施工單位代表林錫標,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施工後未妥善安全維護,設置警示及夜間照明設施,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2人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 告林錫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永裕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黃永裕並無駕駛執照,是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黃永裕可能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予被告黃永裕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永裕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3日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參以被告黃永裕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黃永裕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黃永裕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永裕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林錫標於所負責之工程施工後未妥善維護,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均有失當之處;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從無前科,被告林錫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黃棋美、被告黃永裕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永裕國小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錫標為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林錫標與被害人之家 屬黃棋美、被告黃永裕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之家屬黃棋美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等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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