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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游欣怡劉芝毓張文愷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美花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一年級,另2名尚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被告雖非上開3名子女之監護人,但仍須從旁協助並給付生活費給3位子女,每月共約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又被告目前在蘇澳鎮之耳東小館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經濟能力本已薄弱,另需給付房租每月6000元,經濟狀況更是捉襟見肘。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附命之上法治教育課程,但仍因無力繳交公益捐70000元,致緩起訴遭撤銷,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但被告並無任何不良素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
    甚鉅,猶於民國109年2月6日22時至翌(7)日0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月影卡拉OK」飲用酒類,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7
    日0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7)日0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
    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
    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
    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
    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
    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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